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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趙彥榕律師相 對 人 蕭世明

蕭凱堯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梁淑珍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梁淑珍之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到院閱卷,115年3月20日參與調查程序,及提出2份書狀,現該案業經裁定在案,爰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明定。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代理梁淑珍到庭執行職務一次,並至本院閱卷一次,提出書狀二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