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吳○○代 理 人 簡珣律師相 對 人 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5年6月8日中院漢115司執蘭字第8792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115司執助福字第10345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5年8月14日電話紀錄表為據,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自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變更為2,000元,應認為相對人業已拋棄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請求權,且縱使聲請人未拋棄上開扶養費請求權,該等定期給付債權亦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基此,可認定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可見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
(三)然有關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可見相對人僅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指債權額共174,000元範圍內聲請執行,而觀諸聲請人之稅務資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依據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本件強制執行,應不致對聲請人造成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若不停止執行,亦非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又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雖係在兩造當事人之間,本件未成年子女非屬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然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亦可知系爭債權涉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予拖延執行,反而將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此,應認為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非屬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依據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理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