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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許珮寧律師相 對 人 高進

郭立業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郭立業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郭立業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郭立業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判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性質、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到院開次數、閱卷次數,及提出書狀之次數,及聲請人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所需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