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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 A1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2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所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