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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03共同監護人 甲○○

乙○○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相對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明細並不明確,且重大開銷未事先告知或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所列明細,每月開銷達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顯與一般生活所需不同,若依原裁定負擔10分之1,抗告人每月需付逾1萬元,已超過抗告人一個月全部收入,將嚴重影響自身及子女之基本生計,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實際困難與生活狀況,所定比例顯屬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改判免除或酌減扶養義務比例。

參、相對人A003之共同監護人甲○○則陳述略以:照護父母帳務皆有電子帳務、紙本憑證可查核,且經114年度偵字第1800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876號審查無誤。照護成本扣除關係人徐俊仁、甲○○私下承擔部分,每月支出僅有7萬5,000元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至今仍以民國(下同)112年粗估之10萬元推諉,足見對於父母之需求漠不關心。抗告人以自身身體、經濟狀況與扶養非婚生子女為由,意圖免除扶養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相對人A003之共同監護人乙○○陳述略以:抗告人自出生均交由爺爺奶奶照顧,讀書到從事工作期間沒有獲得相對人二人親情對待。又抗告人自108年3月車禍,同年5月中風,至今沒有獲得相對人二人關心、探視及金錢援助,相對人二人從79至101年間時常要求抗告人拿出3千元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來營造家庭幸福假象,且抗告人自101年間至108年車禍前,一直替相對人A02還債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A02、A003之成年子女,相對人A

02、A003均因年邁及失智症狀無法工作,亦無足夠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資料附於原審卷可佐,堪認相對人二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且依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所列明細計算,抗告人每月需付逾1萬元,原裁定抗告人需負擔負擔1/10之扶養費,顯屬過重等語,然原裁定並未認相對人二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0萬元,抗告人執此主張負擔1/10之扶養義務仍屬過重,容有誤會。

四、抗告人雖主張因扶養相對人二人將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然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二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即為生活保持義務,緃無餘力,仍須如同保持自己生活般扶養相對人。縱抗告人因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首揭規定,亦僅能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以此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而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之年齡、經濟能力、所得財產,及其為身障人士、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1/10,顯已考量抗告意旨所陳情事,經核其酌減比例並無不當之處。是以,抗告人以原審所抗辯相同事由,請求再為減輕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比例,洵非可採。

五、又關係人乙○○固陳述抗告人自小皆由祖父母照顧,未獲得相對人二人親情對待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憑。至乙○○另陳稱相對人二人於抗告人車禍及中風時未提供援助、要求抗告人提供現金、為相對人A02還債等情事,已屬抗告人成年後所生情事,且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成年後仍有需相對人二人負扶養義務之情,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二人對抗告人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尚不得以此為由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比例。

陸、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二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對抗告人未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考量如令抗告人完全負擔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將使抗告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故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至1/10,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