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OOO與相對人未婚,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
人,相對人藉詞北上打拼,此後音信杳然、再無聯繫,既未依約返鄉與OOO完婚,亦未曾給付分毫生活費,甚於北部另組家庭結婚生子,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幾無聞問,聲請人自幼係由相對人二哥照顧,直至相對人二哥於聲請人小學三年級時期去世,聲請人即由OOO及外祖家人照顧、協助成長,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由相對人認領後,即與相對人之二哥、母親同住並受照顧,聲請人係於年滿六、七歲,約小學一年級始與聲請人生母OOO同住,相對人應曾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有可疑,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至113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即離開聲請人及其母OOO,
甚少聯繫,亦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獨自扶養,並由外祖家人協助照顧,相對人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等情,此有證人即相對人胞妹A01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OOO沒有結婚,聲請人出生後,沒有跟相對人同住,當時是相對人用認領的方式取得親子關係,認領後就住在我現在住所,聲請人是跟相對人二哥、相對人母親同住,並由相對人二哥扶養,直至相對人二哥過世後,聲請人就去找其母OOO並同住,相對人認領聲請人後,完全沒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與相對人二哥同住時,相對人知悉,只來探視聲請人一、二次,但完全沒有拿錢給聲請人或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與其母OOO同住後,相對人沒有去探視或提供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與兩造關係密切,苟非有此事證,衡情不致於有所偏頗,就其親見親聞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所為上開證述前情,核與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相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相對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無法僅依其空言辯詞而為採認,相對人所辯,洵無足採。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盡其責,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非但未實際負擔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先後由相對人二哥及聲請人母親OOO扶養、照顧生活,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