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114年2月開始未共同生活,相對人離開家,沒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目前因案通緝,且無法聯繫等語。並聲明: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由聲請人任之。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支狀況可平衡且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且聲請人稱過往由其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然於民國114年4月8日後兩造吵架後,至今兩造皆無聯繫,相對人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一見面相處,相對人亦無見過未成年子女二,且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而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目前通緝中且為了未來方便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項,故聲請人希望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且聲請人母親亦可提供照顧協助,然聲請人雖稱未來願意開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然兩造目前已無聯絡且無法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項,故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恐待衡酌,又因本會未訪視到相對人,無法通盤了解相對人對本案之意見,故建請 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語;另就相對人部分,經該會至相對人地址尋訪未果,且無相對人其他聯絡資訊,故該會無法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5年6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506008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離開家,兩造自114年2月開始未共同生活,且聲請人遭通緝,目前無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撫養及照顧義務等情,有上揭訪視報告、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4年2月離家迄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共同生活,復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且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難認具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之意願,實難期待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反觀聲請人有擔任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其各方面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尚屬適當,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渠等間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件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