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共同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簡莉婕律師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A03(以下分稱A
01、A02、A03,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OO(下稱AOO)於民國63年11月26日離婚,當時約定聲請人均由AOO行使親權。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與聲請人聯繫,更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小即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大雅農會有一筆定存,目前未有任何福利補助身分,亦未受社會局安置,依相對人之資力,尚無接受扶養之必要,自毋庸預為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OO於63年11月26日離婚時,聲請人A
01、A02、A03分別為9歲、7歲、5歲,而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職業為自耕農,AOO則為家庭管理,相對人於離婚前應有負擔家中經濟並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之原因,究為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提出扶養之請求或雙方失去聯繫,尚有疑問,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於112至113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88元、7,847元、15,306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836,67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7頁)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雖非社會局安置之個案,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評估為失能等級第三級;目前行動不便,無法獨自生活,有安置之需求,相對人跌倒後之失智狀況更嚴重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30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93023號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資料,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3筆財產資料,然該不動產供為自住,名下投資及收入,應不足以維持相對人行動不便、失智現況之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稱無扶養適狀等節,尚於法無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母親AOO離婚後,未再與聲請人聯繫
,亦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小即由母親獨自扶養,相對人均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OO到庭證述略以:「我生老三前,我們有跟相對人A04同住,但是在苗栗苑裡承租房子,相對人很少回來,且房子是我自己跟房東承租的,他想要錢才會回家,他從老大出生之後,就沒拿錢回家,也沒有養過小孩。老二跟老三出生之後,相對人A04也是沒有拿錢回家跟養小孩,老三出生後,我公公婆婆要求我回娘家住,所以老三出生約58年11月不久,我就帶著三個小孩一起回娘家居住。相對人都沒有(去看孩子或拿錢扶養小孩),都是我母親幫我照顧及扶養三個孩子,如果孩子生病,也是我弟弟回來的時候再拿錢去給醫生。相對人A04都沒有照顧過小孩,也從未探視過孩子。相對人A04有來我娘家也只是找我拿錢而已,並沒有拿錢給孩子。我去當粗工賺錢,當時是去幫人種田收割,用這些錢來照顧小孩。我弟弟回娘家時,也會拿錢給我幫我照顧孩子。相對人A04從孩子出生都沒有照顧小孩或拿錢來扶養孩子。(離婚後)相對人都完全沒有來看過小孩,也沒跟我們聯絡。(結婚後)相對人做什麼工作我都不知道,他回家就是會跟我要錢,他錢花完就會回來跟我要錢,拿到錢就會離家。(結婚後租屋之租金)是我支付的,那時我賺的錢也會被相對人A04拿走,他從來沒拿錢回家。(懷孕時)我當時是在賣菜、賣衣服,並且帶著前面二個孩子一起去賺錢」(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等語。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相符,可認相對人在與AOO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其後與AOO離婚後,仍未前往探視,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無法僅依其空言辯詞而為採認,相對人所辯,洵無足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前而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即未負擔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均由AOO扶養、照顧生活,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