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000年00月00日生)、乙O(000年00月00日生)親權,由聲請人A1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2每月給付甲O、乙O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扶養費至滿18歲為止。茲因物價膨脹,現在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之開銷與111年在本院達成調解時落差甚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11年為25,666元、112年為26,957元。
且聲請人當初係前因體恤相對人於調解離婚時經濟狀況未臻穩定,方斟酌其當時負擔能力,約定低於一般扶養費數額甚低之金額,然時過境遷,相對人現今資力已非昔比,經濟條件顯可負擔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請求。且聲請人自109年3月12日之後,即僅有開設一間補習班,並擔任補習班老師,但因學生減少,故收入亦從每月6萬5千元減為每月5萬元。本件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增加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1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乙O之扶養費,應酌增為每月共新臺幣10,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㈠本件並無情事變更,致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
有酌增扶養費之必要及聲請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越發吃力之情形。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業於111年12月1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當時均有委任律師到場參與,是對於上揭調解結果,雙方自應受拘束。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本即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聲請人及其委任之專業律師與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時所得預見,聲請人既於評估前開情事後,約定雙方可接受之金額而成立調解,而「未成年子女日後屆學齡階段,可預見其往後之日常及教育開銷龐大」、「且隨當今物價水準水漲船高,聲請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越發吃力」等問題,均不屬客觀上情事劇變,亦非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自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在臺中及南投均有開設自己之補習班,亦有在其他間
補習班兼職擔任老師,衡諸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其收入應遠高於其所自稱每月收入平均5萬元,聲請人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稱相對人經濟顯然較聲請人優渥,顯屬無稽,蓋相對人所持有之土地多僅為零星持分之土地而已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再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乙O,嗣於1
11年12月16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乙O每月共3000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7至63、79頁),堪可認定。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年歲漸長,渠等每月
生活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聲請人每月支應渠等龐大之扶養費用開銷,所需費用與日俱增,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現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較聲請人優渥等情,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前係因體恤相對人於調解離婚時經濟狀況未臻穩定,斟酌相對人當時負擔能力,始與相對人達成前揭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月收入自每月6萬5千元減為每月5萬元,已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本院衡諸社會現況,教育水平提昇,子女成長各階段所需不同及扶養費用增加,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上開調解協議時即得以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雙方為上開調解協議當時,既均明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之時日,本應評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均無從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又個人工作收入、財產會有所變化,係屬一般正常情形,亦非協議時所難預料之劇變,已難僅憑日後經濟能力有所變更,即認前約定顯失公平。況相對人於111年度及114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萬1676元,114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益難認本件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發生遽變,且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事。
㈢綜據上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事由,難認
係屬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兩造既均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而為前述給付扶養費金額之約定,事後亦無達成調解時所難以預料之重大變故,致兩造依原有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顯失公平之情狀,聲請人事後反悔,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尚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變更兩造約定之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依變更後之金額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