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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三人原均居住於聲請人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住處。因相對人有輕度智語能障礙,於民國113年間離家出走,並於114年6月29日間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係何人毫無所悉。嗣因相對人又帶男性友人回家,聲請人憤而動手毆打相對人,相對人遂於114年11月5日拋下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迄今仍無相對人音訊。相對人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聞不問,養育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如今又拋下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

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有親等關聯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為:「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之未成年子女外祖母,而聲請人稱其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計畫也無相關安排,此次聲請本案之因係為了辦理未成年子女出養手續。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經本會多次聯繫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談,故無法了解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釣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栽定本案是否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等語,就相對人部分,經該會多次嘗試聯繫,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又聲請狀已無相對人其他聯繫方式,致該會無法跟相對人約定訪視事宜進行訪談,故以回覆單函覆本院之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5年6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506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附卷可憑。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自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相對人既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或提供扶養費,現更行方不明,無法聯繫,復未積極配合相關處遇,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堪認相對人之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然不足,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已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基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未成年子女之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且依前開所述,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