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即長期未盡任何扶養責任。聲請人自出生後至3歲前,其生活起居及照顧均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負責,相對人未曾提供任何生活費、照顧或教養;在聲請人3歲後,相對人則因長期游手好閒、不願工作,與外祖父母發生爭執,遂另於外租屋居住,其後家庭一切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之母親獨力負擔,相對人均持續不聞不問。又因相對人長期沉迷賭博,時常外出,放任尚屬學齡前之聲請人單獨自留在家中,對聲請人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危險。而在相對人因欠債遭討債集團上門時,多次將年幼聲請人推至門外應付討債人員,導致聲請人長期承受極大心理恐懼,造成重大心理創傷。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自聲請人約17歲起,即與相對人完全未再聯繫,相對人亦未曾主動探視、聯絡或提供任何協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開始接獲社會局通知,須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然聲請人目前業已罹患肝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仍強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財產、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長期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姨母A01則到場結證稱:「(聲請人小時候,從出生到聲請人大約三歲,是何人照顧扶養他的?)聲請人出生後都是由我及我爸媽照顧的,就是在聲請人媽媽的娘家。聲請人的母親A03也會給我媽媽補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沒有,都是A03在支付,房貸、生活費都是我姊姊在支付,相對人喜歡簽牌、賭博、抽菸、吃檳榔還四處借錢,都是由我姐姐幫相對人還錢,相對人也會跟我借錢,大約有三次,每次約一、二萬元,相對人都沒有還錢,都是A03幫相對人還的,借錢都是拿去賭博。(相對人後來是不是都沒有工作?)是,我姐姐標會給相對人買貨車,讓相對人去送傢俱賺錢,相對人沒有開多久就把車子變賣掉,把錢拿去花掉,後來我姐姐又幫相對人買一台車,讓相對人工作,相對人最後又把車子賣掉,也是去賭博,不工作,之後就一直在家裡,到處借錢,小孩假日都送到我這裡,小孩放學到我媽媽家,我姐姐要賺錢,所以假日都要去家教。(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有何要求?)相對人有跟我姊姊要100 萬,當著小孩面前說如果我姐姐不給相對人100 萬元,就不給小孩唸書,要小孩去工地賺錢養相對人,相對人還說小孩再生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以前,幾乎未盡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從而,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三)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陳及證人所述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