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1代 理 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嗣於113年6
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隻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就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等情均未約定。兩造離婚後未久,相對人即返回中國大陸長期居住,並由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即聲請人實際上為主要照顧者,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父子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學習環境亦已穩定。反觀相對人返回中國大陸後,雖曾與未成年子女電話或視訊聯繫,並偶爾給付零用錢,然其僅於114年7月短暫回臺一周探望未成年子女,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無法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必要照顧與協助,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㈡再相對人實際聯繫及返臺時間皆有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行
政及生活事項之辦理屢生障礙,對其生活保障及福利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目前為外送員,身體狀況良好,收入雖非固定薪資,然配合政府補助及親屬支持,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綜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定性、主要照顧事實、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嗣於113年
6月3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離婚時兩造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然離婚1個月後相對人便去中國生活至今,而聲請人稱之前其去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未成年子女金融帳戶都因需要兩造共同出面處理而失敗,為方便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藉此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以補貼家計。⑵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狀況應屬穩定,聲請人亦稱現階段在親人經濟協助之下,尚可維生,惟本會認為聲請人尚有債務未還清,建議 鈞院依職權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經濟能力。另據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會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連繫,對此聲請人並無阻擋行為,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5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505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連絡電話聯繫未果,於115年4月2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乙節,亦有上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5年4月21日(115)兒權監字第0115042102號函暨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即返回中國大陸居住,未成年子女
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並僅於114年7月短暫回臺一周探望未成年子女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依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採取。
㈤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雖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自113年7月11日出境後,即未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亦鮮少返臺探視未成年子女,難認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則因兩造目前長期分隔兩地,現況已與先前有別,若仍採共同親權之方式,尚難達到及時有效合作子女事項之目的,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再斟酌聲請人有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相當之依附關係,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