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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惟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為關懷聞問,亦未為金錢扶養,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因聲請人欲申請低收、就學補助,相對人之薪資導致補助受影響,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於每月1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法院認適當之金額,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子女未盡扶養之責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含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兩造子女甲OO為00年0月0日生,現既已成年,相對人對之之保護教養義務即不存在。從而,甲OO現既已成年,聲請人猶聲明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