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反聲請聲請人 A01代 理 人 蔡亞玲律師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上列反聲請人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人A01之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A01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於115年3月26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聲請變更扶養費。經衡諸上開二案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A03嗣具狀擴張聲請事項金額,而有再調查必要,故僅先就反聲請部分予以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於109年4月28日離婚,惟自109年迄今已逾數年,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OO因屆學齡及各項成長需求,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已大幅增加,且本院前已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詳盡審酌兩造目前之社經地位、財務狀況及子女實際需求,肯認「甲OO之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亦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應由相對人、聲請人以3比2之比例分擔甲OO之扶養費」
,認定甲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及兩造分擔比例,可徵原離婚協議所預設之客觀情事已發生重大變更,若仍拘泥原協議令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費,顯失公平。
二、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甲OO年僅3歲,相對人當時為求和平消弭婚姻關係,並考量聲請人當時工作尚不穩定,勉予同意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然甲OO現已屆滿8歲學齡,其生活與教育需求已發生結構性改變,單就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期間,課程費用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2萬9,231元,加諸近年總體經濟環境變動,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大幅攀升至113年之2萬8754元。兩造既均正值壯年且有正當收入,且聲請人現今工作亦已穩定,若仍強令相對人依原協議單獨扛下所有重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三、聲請人出現多重生理機能衰退警訊,包含代謝異常及色盲現象,致使勞動風險與體力負荷能力顯著下滑,此等生理變故顯非109年訂立協議時所能預見。又聲請人受前述經濟環境通膨、光田醫院新院遷址(客源流失),及健康因素之雙重夾擊,導致實質營業淨利縮減,每月實質淨利減少約1萬元,實非締結原協議時所能預期,強令相對人以現今受限之資力,單獨負擔全部扶養之責,不僅顯失公平,亦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於109年4月2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關於「在甲OO二十歲以前,男方每月分擔甲OO的所有費用」之約定,應予變更為:「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嗣於109年4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應單獨負擔甲OO滿20歲前所有扶養費用。惟聲請人嗣主張兩造前開協議不拘束甲OO,並以甲OO法定代理人名義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扶養費確定,業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支出逐漸變多本屬當然,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本可預見,非屬無法預料之事,且相對人空口稱支出大幅增加,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屬無據。另相對人色盲為家族遺傳,於兩造結婚時即存在,非屬嗣後之客觀情事變更,且相對人經營麵攤,非具特殊危險性之工作,縱使色盲也不影響其工作。又膽固醇、脂肪過高為一般中年人常見之健康問題,隨人體老化逐漸顯現,非屬不可預料,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因此減少工作能力或者收入銳減之證據等語。
三、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再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甲OO,嗣於109年4月28日協議離
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甲OO20歲前,聲請人每月分擔甲OO的所有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裁定、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上開協議內容,乃兩造於協議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協議成立後未成年子女年歲漸長,每月生活
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聲請人每月支應渠等龐大之扶養費用開銷,所需費用與日俱增等語。查,相對人之所得雖有所增加,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前係因體恤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工作、經濟狀況未臻穩定,斟酌相對人當時負擔能力,始與相對人達成前揭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入如何顯著減少,已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本院衡諸社會現況,教育水平提昇,子女成長各階段所需不同及扶養費用增加,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時即得以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雙方為上開協議當時,既均明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之時日,本應評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成立協議。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均無從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兩造達成協議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
㈢系爭裁定係甲OO以子女自己名義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且
因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系爭裁定乃命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甲OO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未否定系爭協議存於兩造間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裁定主張情事變更,委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提出115年3月17日檢查之健檢報告,主張其身體健
康及勞動體力顯著下降等語,惟僅憑該健檢報告,要不足以證明其相較於協議當時有勞動風險與體力負荷能力顯著下滑情事。且個人工作收入、財產會有所變化,係屬一般正常情形,亦非協議時所難預料之劇變,已難僅憑日後經濟能力有所變更,即認前約定顯失公平。再系爭裁定載明「A01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麵店,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894,853元,於112年度、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765元、22,482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2,580元,於112年度、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4,864元、450,42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表等件附卷可考」等語,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再聲請人於109年度及114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292萬5903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948元,114年度之所得總額則增加為1萬5759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益難認本件有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發生遽變,顯著減少,且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事。
㈤綜據上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變更,由相對人分
擔扶養費,以減少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事由,難認係屬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兩造既均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而為前述給付扶養費負擔金額之約定,事後亦無達成協議時所難以預料之重大變故,致兩造依原有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顯失公平之情狀,聲請人事後反悔,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尚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變更兩造約定之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依變更後之金額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