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4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訴外人A03之母,於民國113年11月發生車
禍,導致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因無力支付龐大醫療、看護費用,僅能向原任職之長照機構老闆娘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應,且因車禍後遺症致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合併關節活動受限,需進行復健,又因有慢性腎臟病、糖尿病等疾,需定期診療,聲請人幾無法工作,於115年1月為生活所需乃勉強至長照機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1,200元,而聲請人帳戶存款約1000元,每月雖領有租金補助約3,200元,然每月租屋費用約13,000元,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參酌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臺中市政府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31元,故以每月28,000元為聲請人受扶養之請求,並由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與訴外人A03平均分擔。茲訴外人A03有空會陪伴聲請人至醫院,亦會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生活起居事項,故本件僅向相對人請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000元等語。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於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相對人始負扶養義務,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115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431元,故每月19,717元為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聲請人雖主張工作能力減損,但此僅為一時之狀況,聲請人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每月收入足供其生活所需,又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胞兄A03每月給付伊14,000元扶養費,再者,聲請人將來得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並無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大學畢業後曾貸款30萬供聲請人花用,107年婚後在配偶家人幫助下始將各該債務清償,現為專職家管,無固定薪資收入,與子女均受配偶扶養,每月僅配偶贈與零用金所省下約5,000元,實無力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倘法院認相對人應扶養,訴外人A03有固定收入,且長期與聲請人同住,應負擔百分之75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甚明。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一般診斷書、在職證明、115年1月薪資明細、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郵局存摺、本票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現年59歲,名下無財產,112年至114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24,005元、48,800元,於113年11月至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建議持續復健,目前左膝活動0-90度,活動受限,另有慢性腎臟病第二期、糖尿病等疾;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元,視聲請人身體情況接案,為聲請人所陳(卷第204頁),縱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扣除每月租屋費用13,000元後,所餘難以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復健之需,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正常工作情況下收入足供生活所需,且將來得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云云,惟聲請人因車禍遺留明顯後遺症,左膝關節活動受限,需長期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勞動能力已顯著減損,難認短期內可恢復至正常狀態;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須待將來符合請領條件始得領取,目前尚無從賴之為生,不能以未來不確定之給付否定現時扶養之需求,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承訴外人A03每月給付其14,000元扶養費,已足維持生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請人並未提及訴外人A03每月給付14,000元予聲請人,而係依據法律規定據以計算2名子女應分擔之數額等語(卷第176頁),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又相對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卷第202頁),是應由法院依法酌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㈢兩造同住至相對人滿18歲(約民國100、101年),同住期間
聲請人皆有扶養相對人,兩造未同住後,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情,為兩造到庭所陳(見卷第205至206頁),而當時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曾扶養相對人計18年。基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情節尚非重大,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雖不能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應可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18。
㈣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為28,75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431元;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112年、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2,462元、393,478元;關係人A03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114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5,297元、354,48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聲請人生活、醫療照顧所需、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000至1萬元不等,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相對人經濟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扣除原告每月薪資9千至1萬元不等之收入及租屋補助3,2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應以1萬2千元估算為適當。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即相對人與訴外人A03,相對人雖稱訴外人A03應負擔百分75,然訴外人A03尚有陪伴聲請人就醫、協助經濟及生活起居事項之情,為聲請人所陳,衡以相對人與訴外人A03同為聲請人之子女,均正值青壯年,各自亦有自身之生活規劃安排,本院認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度,應以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準此,相對人每月原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計算式:12000/2=6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經本院酌減至20分之18,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5,400元(計算式:6000×18/20=54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又扶養費無理由部分,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