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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戴孟婷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柏劭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書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墊付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暫定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茲因相對人目前意識紊亂、注意力短暫,恐已不具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亦有準用。

三、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現無意識,應欠缺訴訟行為能力,為免訴訟延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旨揭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家事訴訟,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認由其於本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本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案情之繁簡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應先墊付暫定之律師酬金。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