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傅晏棠代 理 人 傅真緹被 告 劉一亨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律師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離婚協議不適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暨補充理由狀(併更正訴之聲明)」,係在本件同年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所提出,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印文所示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該書狀所提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所示攻擊防禦方法,既均未經辯論,本院自均不得斟酌而為裁判。且觀諸該書狀內容,未見該書狀有何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內容,本院認為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予以再開辯論之必要性,先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9月30日離婚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其中有關「兩造因於Youtube頻道上經營房屋仲介事業所因此得自公司取得之收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示保留被告有自該帳戶獲取分潤之權利之約定(下稱「系爭分潤條款」)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分潤條款」之效力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雙方離婚時,基於離婚後財產安排之合意,乃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並就「兩造因於Youtube頻道上經營房屋仲介事業所因此得自公司取得之收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約定:保留被告有自該帳戶獲取分潤之權利即「系爭分潤條款」。因「系爭分潤條款」為具備法律上原因之財產安排,並非贈與,亦非無原因給付,其性質屬於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持續性債權安排,是否得繼續適用,應視該信賴基礎是否存在而定,並非無條件或永久有效。
(二)「系爭分潤條款」以被告不侵害原告之人格及生活為前提,因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末條明確約定:「不能再暴力傷害、威脅、恐嚇、騷擾干涉以及毀損女方的個人、家庭和名譽等相關生活及財產。」上開不作為義務,係原告同意「系爭分潤條款」得以成立並持續適用之重要前提與信賴基礎,亦構成被告取得分潤權利之對應負擔。
(三)因被告重大違約,已致「系爭分潤條款」之信賴基礎完全破壞。蓋被告於離婚後,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威脅、恐嚇及騷擾干涉等行為,並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明文約定,該等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合理期待「系爭分潤條款」繼續存在,其信賴基礎已完全破壞,構成重大違約。
(四)基於前述重大違約事實,原告依誠信原則及信賴關係破壞之法理,得主張「系爭分潤條款」自解除時起不再適用。原告並以本起訴狀明確行使解除意思表示,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系爭分潤條款」即失其效力。
(五)然被告對外仍主張其有分潤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離婚協議中所約定「保留男方(被告)在中國信託內獲取分潤的權利」之約定,因被告重大違約,原告已為解除意思表示,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不再適用。
2.請求確認:原告就前述分潤約定,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不負任何分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離婚協議」之契約條款各自獨立:
1.「系爭離婚協議」中之約定之特約條件有:「特約條件:①男方自願聲明過放棄該帳戶yiliuh0000000il.com以及其下Youtube傅晏棠房地產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經營及使用權利,但保留男方擁有中國信託內獲取分潤的權利。②不能再暴力傷害、威脅、恐嚇、騷擾、干涉以及毀損女方的個人、家庭和名譽等相關生活及財產。③男方需將鑰匙歸還,並不可留存相關備用鑰匙。④男方自願放棄一切有關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的財產分配及權利等相關問題。⑤電動車所有權使用歸屬女方,但女方於將電車變賣時男方可以要求以車行估價之金額再加20萬買回。⑥女方有權投稿一篇聲明個人同意配合男方離婚事由。⑦雙方及相關人員曾於工作事宜上協助過的業務,給予應有的業績。」。
2.上開協議中,「贈與及負擔分潤條款」(第①條)與「行為不行為義務條款」(第②條)之內容、目的及給付對象均截然不同。前者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後者為人身安全之保護,且該條款僅為法律規定之重申。況二者之間並無「若無A,則B無法達成其契約目的」之依存關係。換言之,即使被告真有違反了「行為不行為義務條款」,也無法推論出「系爭分潤條款」部分之存在基礎即告喪失,況分潤條件之存在目的,係被告贈與上萬名觀眾訂閱之Youtube頻道供原告使用,原告得以享有透過該頻道廣告而獲得其房仲職業因而大量成交利益之合理負擔。且原告若主張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自得就實際上所生損害,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等救濟,而非逕行片面主張其所謂的「解除」與該條款無關之「分潤」約定。因此,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解除」分潤條款,然雙方並未約定解除事由,且於法無據:
1.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雙方並無約定解除事由。
2.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民法解除權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卻未為舉證有何給付遲延、定期行為不能達契約目的,或提出依法解除之證明等,均與法定解除權之要件不符。
3.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一方面想繼續享有被告於離婚時贈與之「yiliuh0000000il.com帳號及其下 Youtube傅晏棠房地產頻道(下稱系爭頻道) 」經營及使用權利,企圖違約占有每年獲得可觀之頻道廣告分潤,另享受房仲業務大額成交之利益,卻不想要任何負擔。此種只想要權利卻不想要負擔任何義務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3年間離婚時,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並約定「系爭分潤條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成立後,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原告業已對被告行使解除「系爭分潤條款」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照片等件為據,亦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成立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屬於對於「系爭離婚協議」之重大違約行為,原告因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對於被告行使「系爭分潤條款」之解除權,故「系爭分潤條款」即已失其效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乃係使用坊間常見之制式「離婚協議書」空白文書,其中第一條約定離婚、嫁娶各不相干;第二條約定雙方對外負債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第三條有關子女部分,雖該制式協議書面上有載明該項目,然兩造就該項目並無記載有何約定;第四條「特約條件」後空白處,兩造則以手寫文字記載共7點:其中第①點即為本件「系爭分潤條款」;第②點記載被告不得對原告再有暴力傷害、威脅、恐嚇、騷擾等行為;第③點記載被告交付鑰匙給原告等;第④點記載被告放棄一切有關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財產分配及所有權等;第⑤點記載電動車所有權使用權歸屬原告,被告可以買回等;第⑥點記載原告有權投稿一篇聲明同意配合被告離婚事由;第⑦點則記載兩造及相關人員曾於工作事宜上協助過之業務,給予應有的業績。依據上開「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可見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中除了約定離婚外,主要係處理兩造間有關youtube頻道經營分潤、業績計算、房屋、車輛等夫妻財產分配之問題,從而可認定「系爭離婚協議」除離婚約定外,「系爭離婚協議」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上述youtube頻道經營分潤、業績計算、房屋、車輛等之分配,是該「系爭離婚協議」之主要目的,應為處理兩造離婚後財產之分配問題。而「系爭離婚協議」第②點所稱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內容,本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禁止之誡命,於「系爭離婚協議」中,解釋上該條款應屬原告固有利益保護之附隨義務條款,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非該附隨義務之違反將使契約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否則該附隨義務縱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解除該契約。且細繹「系爭離婚協議」以及其中「系爭分潤條款」,可見被告放棄房屋、車輛之分配,然取得前述youtube頻道之分潤權,該等約定目的都是在處理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第②點禁止家庭暴力之約定,乃屬人身安全之保護問題,難認為與上開財產分配有何對價,難認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即將影響財產分配之公平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時,有同時約定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即解除「系爭分潤條款」之解除契約之約定。綜此,本院認為縱使兩造間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亦不影響「系爭離婚協議」其他財產分配約定之效力,故該等契約目的並不受家庭暴力事件之影響。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使違反「系爭離婚協議」中第四條第②點有關被告不得對原告有暴力傷害、威脅、恐嚇、騷擾等行為之約定,原告仍不得以被告違反第②點之約定而解除「系爭分潤條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屬重大違約,自應屬無據,原告尚不得據此作為其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縱使業已對於被告起訴並為解除「系爭分潤條款」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應原告欠缺解除權而無效。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分潤條款」等語,應非可採。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既已成立生效,且未經合法解除,依據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該契約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即仍應受「系爭分潤條款」所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仍受「系爭分潤條款」所拘束,則原告自仍應適用「系爭分潤條款」,且仍應依「系爭分潤條款」之約定負擔其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離婚協議中所約定『保留男方(被告)在中國信託內獲取分潤的權利』之約定,因被告重大違約,原告已為解除意思表示,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不再適用,」、及「確認原告就前述分潤約定,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不負任何分潤給付義務」,即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