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OO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1萬2,28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