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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楊凱翔被 告 涂詠晴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60元,前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