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月鳳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相 對 人 陶曉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陶曉瀅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恩(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陳0恩(下稱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與已故配偶陳明輝(下稱陳明輝)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林月鳳則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相對人自民國111年間因精神狀態不穩,致幻聽、自言自語之情狀,而有拋摔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雖遭陳明輝制止,相對人仍因精神不穩、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遭通報,經臺中市沙鹿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開案提供處遇服務。惟屢次發生相對人打未成年子女之大腿、拋摔至床上之危險行為,又陳明輝於111年12月起漸凍人病症惡化,親友亦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陳明輝遂於112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委託安置。嗣陳明輝於114年10月28日因病歿後,相對人無法聚焦討論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亦無法具體溝通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相關親屬均表達無法協助照顧,並考量相對人有多次施虐、疏忽照顧之危險行為,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從而,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必要,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到庭表示: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也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5年3月2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申請安置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團體決策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多次施以家暴行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惟未成年子女生父已歿,且內祖父陳火炎、外祖父陶坤林均已過世,至內祖母即聲請人、外祖母王美玉現均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外祖母王美玉早年與外祖父離婚後,再婚後遠居於臺北,從未與未成年子女往來,亦不知未成年子女之存在,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為委託安置後,常與未成年子女親子會面,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未來照顧計畫,並願意擔任監護人,以利後續辦理安置等相關事宜,故兩造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意旨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