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婚後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為共同住所,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可見該址為夫妻共同住所地。臺中既非夫妻共同住所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如主文所示之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