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 理 人 張以璇律師被 告 A02

A03

A04A05A06

A07

A08

居#0000 0000 Riverside Dr.,Ottawa, CanadaA09A000010

A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1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B1(以下逕稱其姓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就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於B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1萬4,54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就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擴張聲明狀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經核,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B1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B1係於53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B1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而B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價額共計584萬4,674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5,592元(即如附表四所示),是原告與B1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82萬9,082元(計算式:5,844,674-15,592=5,829,08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91萬4,541元(計算式:5,829,082÷2=2,907,155)。

二、復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B1之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1萬4,54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就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1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B1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且被告全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B1與原告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B1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B1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3年10月15日為基準日。

㈢、B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⒈B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且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68萬元、編號6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金額為14,530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⒉據上,B1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計為584萬1,17

9元(計算式:3,680,000+159+189+2,634+3,165+14,530+238,011+324,777+2,205+1,563+38+7,566+575,250+14,718+60,745+19,799+895,830=5,841,179)。

㈣、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載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4年10月14日合金中興字第1140003716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帳戶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定。基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5,592元。

㈤、從而,B1之剩餘財產為584萬1,179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592元,則原告與B1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291萬2,794元【計算式:(5,841,179-15,592)÷2=2,912,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B1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91萬2,794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向B1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91萬2,794元,且被告均為B1之繼承人,應就上揭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B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1萬2,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4年9月5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期則為115年3月1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3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1萬2,794元,及其中51萬元自114年9月6日起,另其中240萬2,794元自11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B1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B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臺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64120號函暨所附客戶之存款相關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三信銀管字第114001104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陽總國外字第1149926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4年8月6日合金臺中字第114000251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6337號函暨所附業務往來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4年8月6日合金中興字第1140002897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帳戶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保結投字第1140020260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元銀字第114003863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437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0264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對於B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㈣、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部分,其性質係屬可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至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B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B1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5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89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34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165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8,025元及其孳息 截至114年9月30日之餘額( 原為新臺幣14,530元)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76,030元及其孳息 截至114年7月25日之餘額( 原為新臺幣238,011元)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17,465元及其孳息 截至114年7月24日之餘額( 原為新臺幣324,777元)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205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563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38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7,566元及其孳息 13 投資 國泰永續高股息基金25,000單位 14 投資 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565股 15 投資 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661股 16 投資 加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763股 17 投資 敏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000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A001 11分之1 2 被告A02 11分之1 3 被告A03 11分之1 4 被告A04 11分之1 5 被告A05 11分之1 6 被告A06 11分之1 7 被告A07 11分之1 8 被告A08 11分之1 9 被告A09 11分之1 10 被告○○○ 11分之1 11 被告A11 11分之1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B1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3,680,000元 計算式:1.187萬元×3,722坪÷12≒368萬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左列土地同地段於113年10月15日前後3個月內平均之交易單價約為1.187萬元/坪)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59元 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89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34元 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165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84,025元 此為114年9月30日存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於基準日之金額應以國稅局核定之14,530元為是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38,011元 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8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24,777元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205元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563元 1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38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7,566元 13 投資 國泰永續高股息基金25,000單位 575,250元 14 投資 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565股 14,718元 15 投資 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661股 60,745元 16 投資 加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763股 19,799元 17 投資 敏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000股 895,830元

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5,592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