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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財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反請求被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2萬25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遲延利息部分)。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2538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92號卷第51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1 (含車位編號: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就雙方婚後共同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約定反訴被告(下稱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出賣所得買賣價金,於扣除所餘貸款本息、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履約保證費用、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後,由雙方均分之。嗣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780萬元出售,扣除上開約定之必要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2538元。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253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2538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見26號卷第30-31頁)。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額為780萬元,扣除如附表所示必要費用,再加計履約保證利息1942元後,應分配金額為46萬7677元,故二造各應分得金額為23萬3839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8-3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結婚,婚姻期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嗣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就雙方婚後共同財產之分配達成系爭協議,其中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出賣所得買賣價金,於扣除所餘貸款本息、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履約保證費用、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後,由雙方均分之。嗣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780萬元出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見156號卷第113-121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26號卷第77至100頁)等件在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履約保證費用、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見卷26第37頁),且應扣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12頁)。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房地合一稅及代書代墊費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見卷26第39頁),且應扣除等語,為原告所是認(見992號卷第73頁同上卷第1112頁),均堪採取。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應扣除之房貸金額為687萬8299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貸金額,尚包含一筆原告私下之18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本不知系爭房屋另有系爭貸款,待至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原告方知上情,故系爭協議所稱之貸款不包含系爭貸款,被告得自買賣價金扣除不列入分配之貸款,不應列計系爭貸款金額180萬元等語。經查:

1.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之買賣價金,於扣除所餘貸款本息、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履約保證費用、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後,由雙方均分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13頁)。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687萬8299元有包含系爭貸款180萬元,系爭貸款是伊自行貸款,用途為伊個人投資,而系爭協議既記載要扣除所有貸款,自應將系爭貸款列為扣除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另有向銀行為系爭貸款之事,故原告不知被告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為系爭貸款之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26號卷第112-113頁),堪以認定。又兩造係為分配兩造婚後財產而達成系爭協議,雙方主觀上自係就兩造均知悉之債權、債務而為結算、協議,端無就其中一方所不知之債權、債務為協議,否則如何正確計算、評估、分配雙方之婚後財產,是兩造達成協議時所約定「...(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之買賣價金,於扣除所餘貸款本息」中所稱之「貸款」,自不包含被告隱瞞原告所為之系爭貸款。則原告主張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淨利時,不應扣除系爭貸款180萬元等語,即堪採取。從而,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之買賣價金780萬元,得扣除之貸款本息金額應為507萬8299元(計算式:687萬0000-000萬=507萬8299元),應可認定。

(四)基上,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之買賣價金780萬元,於扣除所餘貸款本息507萬8299元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必要費用,再加計履保利息1942元後,最終可分配利益應為226萬7677元(計算式:780萬-507萬0000-0000-0000-0000-00萬+0000-000000-0000=226萬767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其半數即113萬38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2萬2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5日起(見156號卷第5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反訴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償賣方原始貸款總額 687萬8299元 2 賣方應負擔稅費 3092元 3 履約保證服務費 4680元 4 地政士費 9406元 5 賣方服務費 16萬元 6 房地合一稅 27萬6188元 7 仲介代墊費 2600元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