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陳雨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就離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惟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其餘部分尚待調查及審理,是本件爰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婚後僅想以當沖股票等方式致富,為此賠付高達百餘萬元,原告勸解希望被告務實,以免家庭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面臨不穩定之風險,然被告仍我行我素持續前開財務操作與消費行為,將家務、未成年子女照顧及陪伴,均丟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終日在滑手機或沉迷電子遊戲中度過,長此以往已使原告對二造之婚姻感到灰心。
(二)原告於113年間有次與異性友人聚餐,並誠實告知被告聚餐始末後,被告仍開始長達半年期間以幾乎每日24小時不間斷跟隨原告之方式監視原告,期間甚至為此動輒得咎,對原告予以辱罵、持續問話、咆嘯等,且相關辱罵等行為常自夜間九點起至翌日清晨3 、4點才停止。原告曾試圖以離開兩造獨處房間方式,避免遭被告不斷侵擾,被告仍不斷尾隨原告或即便原告熟睡下,被告仍將原告於深夜叫醒,只為強行對原告不斷追問、辱罵,無端要求原告應承認錯誤且道歉等舉,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三)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於113年8月21日返回娘家。原告返還娘家後,被告因兩造家務與未成年子女原均係由原告負擔主要維持與照顧之責,遂懇求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並向原告保證絕不會再辱罵原告,原告基於未成年子女考量,答應被告返回住所。詎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約一周後,被告即又故態復萌,再對原告繼續前開騷擾、辱罵等情事,原告因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基本的生活作息、睡眠等均受到嚴重影響,乃於113年11月間再次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原告返回娘家當日又再於電話中向原告哀求表示係自身情緒控管關係,再次保證不會再犯,並以未成年子女期待已久的家族旅行為由,請原告返回共同住處。原告因身為人母不願破壞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只得於翌日返回與被告之共同處所,希望被告這次是真心悔悟。然被告於113年12月起又再次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行為,甚至於113年12月23日恫嚇原告稱「好,我先跟你說會怎樣,我去把他殺了,然後再跳樓自殺,你想想你以後變怎樣,小孩以後變怎樣」等語。被告且試圖透過自殘手段(如:頭撞桌子、突然衝到頂樓說要跳下或大力打自己臉頰等),情緒勒索原告,已達原告絕對無法接受之程度,原告遂於114年2月5日返回娘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其間,因原告拒絕被告要求原告返家共同居住之請求,被告竟不斷持續傳訊騷擾原告。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合理忍受之痛苦而不堪與之繼續同居之程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0月有餘,足認兩造間婚姻已存有客觀重大破綻並無回復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五)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欲以當沖股票方式致富,並因而賠付百餘萬元,經其勸解後仍我行我素持續相關投資行為之情事。被告長期於自家工廠任職,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並無原告所稱沉迷投機、意圖以短線操作謀取暴利而罔顧家庭之情形。且該股票投資行為係兩造夫妻間共同討論後所為之理財決定,並非被告單方面恣意為之,亦非長期、頻繁或不計後果地持續進行之高風險投機操作,自難據此率認被告有何重大不當理財或足以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且投資理財本具有一定風險,尚難以事後結果遽認被告有重大不當理財或違反婚姻義務之情事。原告逕將該投資損失片面歸責於被告,作為主張婚姻破綻之事由,難認有據。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婚後就家務以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陪伴、生活起居、就學接送、與親師溝通均由其個人負擔,被告則終日於滑手機或沉迷電子遊戲中度過情事: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事務及子女照顧事項,向來係依雙方工作情形、生活作息及實際需求彈性分工處理,絕非如原告所稱全然由其一人負擔。被告除長期負擔家庭主要經濟責任外,亦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陪伴、接送及教養等家務,並非對家庭生活全然漠不關心或毫無投入。具體而言,子女之日常接送係由雙方共同分擔,並非僅由原告一人負責;又隨子女逐漸成長,其日常照顧事項(如盥洗照料、用餐準備等),被告亦多有親自參與,並經常準備餐食供家庭成員食用,足見被告對家庭生活及子女照顧確有實際投入。是兩造於婚姻期間就家務及親職分工,長期以來具有一定之分工模式與生活默契,並非如原告所稱均由其獨自承擔。甚者,原告於114年2月離家後,自114年7月起迄今,兩名未成年子女A01、A02均與被告同住,其等日常生活起居、照料教養、就學安排及相關生活支出,均主要由被告實際負責與承擔,益徵被告不僅具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亦長期持續負擔親職責任,絕非原告所稱怠於照顧家庭、未曾參與子女教養之人。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於113年間與異性友人聚餐後,被告即無端懷疑,並長期以跟隨方式監視原告,且多次於夜間時段對其辱罵、干擾休息,致其身心難以負荷而多次返回娘家;另指被告曾對其以言語恫嚇及自殘方式施加情緒壓力,並於分居期間委託徵信社跟監,侵害其隱私,縱兩造曾進行婚姻諮商,被告仍持續糾纏、質問並要求原告返家同住,致婚姻關係惡化等情事。原告前開指述,實係刻意割裂事件發生之先後脈絡,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為片面陳述,迴避兩造間相關爭議發生之背景事實及前因後果,亦未說明被告相關言行係出於維繫婚姻、釐清事實及修復關係之脈絡。茲就實際情形說明如下:
1.兩造自100年間相識交往,彼此均為對方初戀,並於106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已近10年,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感情親密融洽、家庭生活穩定,彼此間具相當之情感及信任基礎。
2.原告所稱之異性友人乃係訴外人賴彥璋,賴彥璋與兩造各自之家族素有往來,三方家長相識逾30年,私交甚篤,彼此間有生意往來。兩造與賴彥璋各自家庭亦曾攜同子女共同出遊、聚會往來,關係密切。被告對賴彥璋原係基於家庭情誼與長年信任而無所疑慮,非如原告所稱本即對其交友關係無端猜忌或長期懷疑。
3.詎原告竟於113年7月某日晚間,突然主動向被告坦承其與賴彥璋間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除長期私下聯繫外,亦曾私約外出,且賴彥璋更曾對原告為親密接觸及親吻等行為,原告因心懷愧疚始向被告坦白。被告聽聞後固受重大打擊,然仍盼就相關情形予以釐清,遂於113年7月19日偕同原告及賴彥璋在兩造住處當面對話。依當日三方談話內容(影片光碟2片暨相關譯文資料7份即為被證5、5-1至5-7),觀之被告所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即可見賴彥璋不僅於現場向被告下跪道歉,並明確承認其與原告間確有親密接觸行為,且雙方為避免遭各自配偶察覺,尚有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等情形。而原告於全程在場之情形下,對賴彥璋前開陳述內容並未加以否認、澄清或表示不實,反而尚就相關內容為對答及回應,足徵原告對該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主觀上早已知悉並予以承認。原告所稱被告純屬無端猜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從而,原告所稱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如其所述係單純肇因於被告無端猜疑、糾纏或監控,而係與兩造間當時所發生之前開爭議事件及其前後互動脈絡密切相關。尤以原告與賴彥璋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界線之不當往來,已對兩造原有婚姻信任基礎造成衝擊,則被告於知悉上情後所為之反應,自難割裂前因後果,逕以片段情節評價為無端騷擾或侵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刻意避而不談前開爭議發生之背景事實,反將其後雙方互動中之一切爭執均全數歸責於被告,並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顯屬就個別片段事實為擷取式陳述,尚難憑採。
5.被告於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賴彥璋間之前開不當往來後,因長期婚姻信任基礎突受動搖,精神上自受有相當打擊,並因此出現失眠等身心不適症狀,而需就醫接受精神科診療與協助。則被告於該段期間,雖曾有言語表達或情緒反應較為激動之情形,亦係在婚姻關係遭受衝擊之情境下所生之自然反應,實尚難逕認為無端騷擾、惡意侵害,或已達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事由之程度。況且,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始終仍有意維繫婚姻關係,並嘗試釐清事實、修復雙方互信基礎,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放棄婚姻、任令關係破裂之意。是以,原告徒以上開片面指述,即主張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並請求裁判離婚,顯乏充分依據,自難採信。
(五)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於114年2月間與被告分居後,兩造間除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外,已無一般夫妻應有之關懷與問候,且被告每於原告拒絕或提及離婚之際,即以當面質問之方式對原告施以情緒勒索等情:
依兩造自原告離家分居後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於分居期間,仍持續就生活、工作、情感及未來規劃等事項保持相當頻繁且自然之互動,並非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必要性聯繫而已。
(六)綜上,兩造自100年間相識、交往,並於106年1月18日結婚迄今已歷十餘年,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彼此間原具相當之情感基礎與家庭連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固因成長背景、生活經驗、價值觀念及處事方式有所不同,而於日常生活中偶有意見不合、爭執齟齬,惟此本屬夫妻共同生活中難以避免之常見情形,尚不得僅因一時衝突或關係受挫,即遽認婚姻已達無從維持之程度。又依前述事證可知,兩造縱曾因相關爭議致互動一度緊張,然於其後仍持續保持聯繫與往來,並非全然斷絕情感交流或喪失溝通可能;雙方不僅就子女事項有所聯繫,亦仍就生活、工作、情感及未來安排等事項互動,足見兩造間之實質關係並未完全中斷,婚姻基礎亦非全然蕩然無存。是以,本件情形至多僅屬婚姻關係中一時發生之波折與衝擊,尚難遽認已達任何處於同一境況之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且難以回復程度。婚姻本質上即係建立於相互理解、包容、扶持與調整之長期共同生活關係,夫妻雙方於婚姻歷程中,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或外在事件而生磨擦,原屬常情;倘雙方尚存溝通可能,並仍具有修復關係之空間與基礎,即難謂婚姻已無維繫可能,而僅餘離婚一途。況且,被告迄今仍真誠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並非全然放棄雙方多年建立之感情、家庭及共同生活,亦始終期待原告能重新審視兩造過往情感基礎及未成年子女之整體利益,給予雙方繼續修復關係、共同經營婚姻之機會。準此,兩造婚姻關係整體觀之,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A02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認原告與訴外人賴彥璋間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除長期私下聯繫外,亦曾私約外出,且賴彥璋更曾對原告為親密接觸及親吻等行為,而多次對原告為情諸性言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錄音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亦直陳:被告於該段期間,曾有言語表達或情緒反應較為激動之情形等語,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婚姻關係遭受衝擊之情境下所生之自然反應,並非無端騷擾、惡意侵害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29-267頁),被告懷疑原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賴彥璋間所為之交往,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雖非無據,惟被告仍應理性解決問題,尚難因此合理化被告之過激言行。又縱依被告所述,兩造至遲自114年10月起未同住迄今(見本院卷第301頁),已堪認定,且原告因被告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對被告為過激言行,被告因此而搬回娘家住,兩造就雙方未能同住原因,亦顯均有可歸責之處。再被告雖表示其有努力挽回婚姻,然被告事後挽回婚姻之努力,並無法改變前揭既成之事實,原告因此不願再與 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亦非毫無緣由。
三、基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懷疑原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賴彥璋間所為之交往,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雖非無因,然被告未理性解決問題,屢對被告為過激言行,被告因此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至遲自114年10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堪認兩造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已失,關係已見疏離,僅存婚姻之形式,並無婚姻之實,難期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顯均有可歸責之處,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再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件:
【被證5-1第2頁】被告:「我看你怎麼說,她也都跟我說了」賴彥璋:「就一樣。」【被證5-2第2頁】被告:「為什麼?一個巴掌拍不響,我跟她說一個巴掌拍不
響……但是你們瞞了我噁心我一年,我們還出去吃飯,我想到種種過程,我們還拍照,你覺得噁心嗎?」賴彥璋:「對不起(起身對被告下跪道歉),對不起。」【被證5-2第2頁】被告:「你也有夠小人、有夠聰明的啦,知道要刪,還逼著人
家要刪訊息。」賴彥璋:「我沒有逼著她刪訊息啊。」被告:「沒有嗎?」原告:「有,你說那軟體可以刪訊息。」賴彥璋:「不是,我沒有逼她要刪,不是我。」【被證5-2第4頁】被告:「你不貪圖美色為什麼要親?都親下去了,不是貪圖美
色是什麼?你有沒有主動親人家?」賴彥璋:「有。」【被證5-3第1至2頁】被告:「對啊,你們是不是講好了?一個瞞老婆,一個瞞老
公,有沒有?」賴彥璋:「嗯。」被告:「對啊,我氣的是這一點,她第一次騙我,要命了,那
一次把我最珍貴,十幾年的東西,我一輩子的守著,破壞掉了,你破壞,你真的會破壞掉人家,還好我愛她,我願意相信她,我願意再跟她走下去,你老婆那邊你自己想辦法。」被告:「我的老婆多矜貴,我最寶貝的東西,被人家聯合騙我
一年多,騙我足足一年,你做何感想?我最珍貴的東西,我捧在手心宛如明珠的東西。」賴彥璋:「對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