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6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施以情緒暴力,兩造並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將子女反鎖於房間後開瓦斯等衝突,分居迄今已逾7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惟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