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1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用新臺幣9,64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家事起訴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審理中,按上規定,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又兩造就離婚部分經本院判決離婚,有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10號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非訟事件部分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然相對人自112年因積欠債務而跑路後,除曾零星傳送簡短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想念爸爸外,迄今均未主動聯繫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未提供任何實質照護及生活費,足證其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身心成長狀況,再加上其積欠大量債務,行蹤不明等原因,恐無法單獨或協力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再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就學等事項均係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並無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提供協助,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父母各自負擔一半始為公平,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9292元(計算式:16,077×1.2=1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9,646元,應屬適當等語。
三、並聲明:㈠兩造所共同生育之未成年子女甲00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扶養費9,64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後之1至3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嗣於115年5
月1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稱被告自112年3月後便未再返家,僅偶爾傳送訊息,過去至今皆主要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認為兩造恐難以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希望未來能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宜,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原告互動屬親密,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5年5月8日財龍監字第11505002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可按。
㈣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起因積欠債務而離家後,未成
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撫養及照顧義務之情,有訊息截圖、臺中○○○○○○○○○通知書、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2年間離家迄今,長期未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復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足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已然疏離,相對人顯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自不宜由相對人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復觀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審酌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彼此之依附關係,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將來扶養費之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相對人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起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8,754元。佐以聲請人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檳榔攤受雇,月收入約2、3萬元,有存款約20、30萬元等語,又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2萬2928元,112至11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8110元、110元;而相對人名下有車輛4筆,財產總額為0元,112至113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再審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07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9292元計算,應屬適當。復衡酌兩造之收入與財產狀況,兼衡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故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為屬可採。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646元(計算式:19,292×1/2=9,646),應屬合理。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6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