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結婚,於11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A02係被告胞妹,並未在場見聞原告究有無離婚之真意,見證人A01(為原告母親)簽署系爭協議前,亦未曾親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112年8月7日之兩願離婚,因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且因前開事實遭被告否認,爰訴請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係自願離婚,2位見證人亦均有確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我們寫好離婚內容,A02有問我們兩個人是否要這樣離婚,原告有當場說要離婚。A01有先釐清我們為什麼要離婚,原告篤定說要離婚,證人A01才簽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結婚,於11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並簽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之見證人為A02、A01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為兩願離婚,既有以書面為之,且其上有2位證人A02、A01之簽名,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形式上觀之,兩造間之離婚業已發生效力,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A02、A01未見聞、向雙方確認離婚真意,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上述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3.證人A02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要提交離婚協議書當天即112年8月7日下午在我們家,由我簽名用印,我在其上簽名、蓋印時,還有兩造、兩造的小孩、伊母親在場。原告在8月7日之前就住在我們家,那段期間他們有在討論要離婚,最後8月7日當天下午是兩造及我們大家一起在家裡討論完之後給我簽名,當天其實寫了很多份,原告不想要在離婚協議書上面寫到賭博的字眼,所以就重新寫了很多份,最後的版本是男方的意思,原告同意伊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當天寫完之後兩造就一起開車出門去辦離婚,兩造還有去原告的家給他的父母簽名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原告空言證人A02所證不實,尚難採取。
4.證人A01雖到庭證稱伊不知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依證人A01所證:「(簽名、印文,是否係妳親自簽名蓋印?)對。」、「..我記得當天我在我家客廳,原告和被告突然來我家,拿一張紙要我簽名,『說如果不簽就要提告』,要告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就離開我家,走出我家家門,我拿起那張紙一看是離婚協議書,上面有原告、被告及另外一個證人的簽名,後來我看了一下,我也接著就簽了,原告就拿離婚協議書出去,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當天有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簽名的,她放在桌上。」、「(妳說妳在簽名之前有看到上面是寫離婚協議書?)對。」、「(妳有無問原告為何要離婚?)都沒有問。因為當初那陣子我婆婆生重病,後來病危,我們才剛從花蓮回來,他們兩個就突然回來,就拿了一張紙要我簽名,說如果不簽就要提告。」、「(妳沒有問妳兒子,妳就簽名了?)對,因為他們平常就這樣吵吵鬧鬧的。」、「他們兩個拿回來放在桌上就要我簽,被告就說如果不簽就要提告,原告站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為何是由你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因為我老公急著要出門,我們回去花蓮好幾天了,他有工作,急著要去載貨,只有我,所以就變成我要簽名。」、「(當時妳先生是否知道他們兩個要離婚?)應該是知道。」、「(妳先生怎麼會知道?)因為他們兩個就站著,又拿一張紙,大概我們一般人就會覺得是要離婚了。」、「(妳當時是覺得他們要做什麼?)應該是要離婚了。」、「(妳是在證人欄簽名蓋印,不知道妳為何在上面簽名蓋印?)我想說上面其他人已經簽名了,而且被告又說如果不簽名要告。」、「(系爭離婚協議書妳簽好名之後,妳交給誰?)我交給原告,然後他拿著離婚協議書就走出去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妳有無問上面的條件是否係他們約好的?)我問我兒子說你怎麼跟她簽這個,他應該是為了還要跟女方在一起就配合她吧,他就是暫時敷衍她,要在一起,因為他們離婚後還在一起很久,很長一段時間。」、「(妳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的時候,妳是否知道被告要離婚?)她沒有特別講,我看到離婚協議書才知道他們要離婚。」、「(妳是因為知道他們兩個要離婚,妳才在上面簽名蓋印?)對,而且上面證人、原告及被告都已經簽名了。」、「(我是看了其他人都已經簽名,而且被告也堅決說如果不離婚的話就要提告,我才簽名的。」等語。是依證人A01所證:當日係兩造一起拿著系爭協議書至A01夫婦住處找A01,由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予A01,A01簽名前已知被告要求其簽名的是離婚協議書,且被告當時有堅決說如果不離婚的話就要提告,A01才簽名等節觀之,堪認證人A01確有親自見聞被告有堅持要離婚之意,原告主張A01簽名時被告走出去不在場,未見聞被告有離婚真意云云,要不可採。
5.原告當庭陳稱:「那天我與被告前往A01家,被告拿著離婚協議書給我媽,然後就叫她簽名,就說不簽名就上法院,後面被告就走出門了,A01就看著離婚協議書,一開始他們都不要簽,就說你去找你爸,『後面我堅持要叫她簽』,因為我找不到人簽,沒有人要幫我簽,『後面我堅持要叫她簽字離婚』。」、「(你媽媽一開始為何不願意簽?)她叫我們想想,她說她從花蓮回來很累,不要再煩她了。」、「(她叫你們什麼想想?)她就是離婚協議書要叫我們兩個想清楚,就是叫我想清楚,因為那時候被告就是跟我爸媽吵架,然後叫我去安撫她。」、「(你媽媽本來不簽,叫你要想清楚,為何後來她會簽名?)是我一直叫她簽。」、「(你為何一直叫她簽,是因為你想做什麼?)想離婚。」、「(你媽媽勸你多想想,你因為堅持想要離婚,才叫她在上面簽名,是否如此?)對。」、「(你媽媽本來不肯簽,叫你多想想,她後來為何簽了?)因為受不了我。」、「(你對她做了什麼,她受不了在上面簽名?)因為我就是一直叫她簽。..。」、「(你剛剛提到你媽媽叫你要多想想,她當時怎麼說的?)因為有小孩,不要那麼輕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頁)後,證人A01亦直陳:「(原告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證人A01確係親自見聞原告堅持要離婚後,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四、基上,被告抗辯證人A02、A01均有親自確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堪信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有何欠缺,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已因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