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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A02被 告 唐上海(THONG THUONG 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來臺,並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戶籍址。惟被告取得居留證後,經常因細故與原告口角、惡言相向,讓原告心生畏懼,並於113年間離家3個月,於114年11月23日第2次離家至今,期間雖偶爾與原告有電話聯絡,但不願告知行蹤。被告於115年5月24日返家,亦僅在住家各處用手機自拍,拍完照即離去。且被告曾揚言稱已有居留證,無須原告協助,亦可於日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並非基於彼此相愛、共組家庭之目的,僅係藉結婚後依親來臺,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臺工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並於113年間離家3個月,於114年11月23日第2次離家至今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家保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婚後這1、2年被告有跟我們一起生活,兩造相處滿糟糕的,基本上都在吵架,被告離家2次,有1次是領居留證的時候,被告那天回家很開心,但晚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隔天離家至少有2、3個月,被告現在沒有住在家裡,這次離家應該已經超過半年,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離家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家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差不多跟我們同住的時間有2年,兩造會吵架,被告拿到居留證以後吵架頻率就變高了,被告大概離家出走2次,第1次應該是差不多拿到居留證的時期左右,離家應該有到3個月,回來到去年11月左右,就又離家出走到現在,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復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兩造住所,被告現確實未居住於該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

㈣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經常爭吵,缺乏有效溝通,相處已非融

洽;被告更於兩造不到3年之婚姻期間即2次無故離家,期間均非短暫,於114年11月離家至今已逾半年,更拒絕告知原告其去向,導致兩造婚後長期分居,雙方各行其事,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裂痕既因彼此爭執不斷及被告逕自離家所致,被告顯具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

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