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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6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就離婚部分先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惟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其餘部分尚待調查及審理,是本件爰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惟被告於女兒出生後不久即前往中國工作,長時間不在臺灣,兩造只能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返臺過年,然於113年2月13日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又突然出國,讓原告相當錯愕與難過。原告因長期聯繫不上被告而向警察局申報被告失蹤後,始得悉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出境後係前往柬埔寨,且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滯留國外拒絕回臺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2年餘,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致原告須兼職多份工作養家,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出

境迄今已逾2年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