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70號原 告 A01被 告 阮玉妹(NGUYEN NGOC MUO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結婚,於114年4月11日申請登記完畢,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至臺中市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14年3月1日離家未歸,原告乃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並向本院提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於115年2月2日確定在案。然被告仍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駐外機關認證文件、聲明書、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查,兩造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14年3月1日出境後即無音訊,原告乃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並向本院提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於115年2月2日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住,也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文、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案卷核閱無誤。徵諸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14年3月1日出境後,於同年6月21日再入境臺灣地區,然被告竟未返回二人共同住處,且經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無著,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其同居之事實應非子虛。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3月1日離家,迄今已逾1年6月未再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