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98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A02、A03之繼承系統表,且應依據現有情況詳予列載拋棄繼承、無繼承權、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形,如現已死亡者,亦應載明。不得逕行援用前案之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A02、A03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與前開繼承人同順位或先順位之拋棄繼承者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已歿無繼承權者、已歿被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者之除戶謄本(以上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應改列被繼承人A02、A03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且應更正本件之被告,並應載明各該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註:應依據最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目前之姓名及住居所,不得逕行援用前案資料)。
四、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2、A03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卻未列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更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則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