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98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如該姓名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狀」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地址,已無從認定原告所載足以使本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改列被繼承人A02、A03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被告,且應更正本件之被告,並應載明各該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115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仍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準此,本院既無法特定審理對象,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