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A01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