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2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皆已成年。然被告婚後即長期外出,鮮少返家同住,於子女年幼時,亦少負擔家庭開銷。嗣於88年間,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之際,被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債權人屢次至原告與子女住處討債,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困擾,考量當時子女尚幼,選擇隱忍,獨自照顧上開子女20餘年迄今,現子女已成年,而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並於114年12月29日向被告表示離婚,然被告置若罔聞。從而,雙方婚姻情感,已然破裂,且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3月2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婚後離家迄今,已逾20年,雙方除債務問題,少有互動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另原告並提出通知被告本件開庭之訊息,被告亦有回應,被告顯然知悉本件離婚事件繫屬本院,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示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逾20年,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期間未見有何感情互動,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間之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程度。本院衡諸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係被告離家出走所致,被告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可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