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甲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被告於114年3月離家、於同年4月2日出境,並因槍砲案件遭法院通緝,被告自114年3月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又被告離家後,對子女之扶養照顧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完全未盡任何照顧扶養義務,顯然欠缺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離家、同年4月2日出境,現仍遭法
院通緝中,兩造自114年3月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原告對兩造之婚姻感到失望,已失去信賴及感情基
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足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原告顯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關於離婚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原告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尚屬合理,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原告及家人互動屬正向,而就整體訪視情形了解,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照顧者應為原告父母,..。」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8頁)。
㈢本院綜參原告陳述暨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原告
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而被告自114年4月2日出境迄今,尚難期待兩造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