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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8日於泰國結婚,並於90年8月1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依兩造約定,來台與原告在臺灣住所共同居住,然其自105年2月20日出境返鄉後,於107年6月間即完全失去聯繫,至今音訊全無,雙方婚姻顯已難以維持,且屬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於90年6月28日結婚,被告曾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函文暨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9號第23頁至第4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子女OOO到庭證述略以:「(兩造)一開始是住臺中,後來有段時間住臺北、新北的五股,比較固定時間是住臺中,臺中時間比較長。…我是半年前115年年初才知道被告已經離家了。…有(去看過兩造居住的住所),但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0年6月28日於泰國結婚,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在臺灣住所共同居住,然其自105年2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且被告於107年6月間起即完全失去聯繫迄今,已逾8年餘,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被告既已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就本件離婚事由自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