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暫家護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保護令相對人 B231 (年籍詳卷)相 對 人即保護令聲請人 AB000-A115019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8號暫時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暫時保護令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稱之家庭暴力行為。事發當日係因相對人情緒激動且持續言語暴力,抗告人為平息紛爭,協助使其冷靜,方有短暫遮掩其口部之舉,且隨後仍依原定行程共赴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兩造之後仍正常往來,維持正常情侶關係長達半年,期間互動親密,相對人不僅以「老公」親暱稱呼抗告人,甚至主動表達性需求,亦徵抗告人並未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然此半年之交往期間,每逢兩造產生爭執,相對人動輒重提其為身心障礙身分及前開遮掩口部之往事,恐嚇抗告人,使抗告人身心飽受侵擾,終因抗告人無力負荷,而選擇結束此段關係。詎相對人於分手兩週後,轉而指摘抗告人曾對其家暴、騷擾、強制性交,甚至前往抗告人公司散布不實言論,顯係因不甘分手而惡意興訟,以致抗告人身心俱創。考量相對人於原審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及驗傷證明,且其主張之時間點已距事發當日已逾半年等情,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補充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張顯與證據如診斷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顯見其藐視法律並刻意扭曲事實。事發當日,相對人因左手骨折,行動不便,抗告人摀住口鼻致其無法反抗,更無視其欲下車之意願,強行載往旅館,相對人在心生畏懼且遭抗告人咆哮威脅之心理壓力下,被迫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絕非合意為之。況分手當日,抗告人傳訊「我不是去作奸犯科、殺人放火,我怎麼做是我的自由」等訊息,使相對人深感恐懼,憂心再次受暴力侵害,遂至警局報案。另相對人否認曾以身心障礙身分恐嚇抗告人或至其公司散布言論。綜上,抗告人之前開行為,已危及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請鈞院駁回抗告,維持原暫時保護令等語。

四、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而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出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又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有正當及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時,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程序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不問招致不法侵害之過失行為是否在於被害人,即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結果合於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即應予核發,至於實質上之審查結果,則屬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審理之範疇,尚非暫時保護令核發程序中所應審究。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原審卷第17~28頁)甚詳,並提出現場圖(同卷第43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53~61頁、本院卷第16~19頁)、相對人於事發翌日與抗告人朋友之對話紀錄(同卷第45~4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應保密,見原審卷證物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應保密,見原審卷證物袋)、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應保密,見原審卷證物袋)、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表(應保密,見原審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審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並有繼續受抗告人侵害之危險。至於前揭抗告意旨是否屬實,係屬法院應否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所應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如有爭執、抗辯或證據,得於法院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提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爰裁定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於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為無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