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02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或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繼承人A03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就拋棄繼承、已歿無繼承權、再轉繼承、代位繼承者,均應列載),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已歿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三、釋明原告就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訴訟利益。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3間收養關係存在,自應
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就拋棄繼承、已歿無繼承權、再轉繼承、代位繼承者,均應列載),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已歿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並利本院核對、通知,並送達判決書。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㈢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原告自須就其對本訴具法律上利益提出釋明。
㈣因原告尚未補正上列事項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或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