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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高政忠相 對 人 高家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於民國113年間於網路遭他人詐騙貸款投資新臺幣80餘萬元,並導致相對人遭起訴,前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專科醫師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智能不足,因而獲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中。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有關本件精神鑑定事宜,然聲請人以無法支付鑑定費用為由,拒絕配合精神鑑定;復經本院建議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然聲請人仍表明拒絕申請法律扶助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然提出另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然觀諸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見該案件鑑定標的為「相對人於另案行為時(依據該鑑定報告書所示,應在113年10月至12月間)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該時間迄今已約2年,難認為屬於接近本院裁定時之狀況;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輔助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本院既未能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即無從逕行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上開法條規定及相關法律效果,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明確函知聲請人,該函文並已於115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未能協力配合本院指定鑑定醫院,而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訊問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