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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雪蓮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相 對 人 陳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國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雪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國慶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精神狀況,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並審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相對人具有思覺失調症病史,雖目前精神症狀控制尚可,仍偶有聽幻覺及睡眠相關困擾,且過去曾出現短時間內大量花費帳戶金錢之情形,反映其在金錢規劃、自我監督及長期財務安排方面可能存在限制。另由認知評估結果可見,相對人於需要理解複雜資訊、整合多項訊息、評估後果及進行規劃決策之情境下,可能較難獨立完成相關判斷。綜合而言,相對人目前具備部分獨立生活能力,惟面對涉及重大財產管理、契約簽署或法律相關事務時,其理解、評估與決策能力可能不足以完全獨立處理。建議於重大財務規劃、契約簽署及重要生活決策等事項上,由適當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討論,以協助個案維護自身權益及最佳利益。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依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應為輔助宣告,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按等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