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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信志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黃月星關 係 人即 被 告 陳杏如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關 係 人即 被 告 陳文莉

陳佩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彥君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陳黃月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被告即相對人陳黃月星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病情轉趨惡化,致長期臥床,意識有時會陷於不清,且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必須依賴他人長期從旁照顧。陳黃月星目前一天只有2、3個小時清醒,復只能點頭或搖頭,無法口語說明,現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1頁)為證,並與關係人即被告陳杏如、陳文莉及陳佩玉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6頁),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之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即被告陳佩玉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尚非適當人選。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聯繫結果,林彥君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林彥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裁定選任林彥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