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即 被 告 陳逸菁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李智維律師被 告 陳文在訴訟代理人 廖盈盈被 告即 原 告 陳威元被 告 陳逸琦訴訟代理人 彭竹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返還新臺幣3,665,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A03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由A02負擔90%,其餘由A01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第四項之訴訟費用,由A03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即被告A01(下稱A01)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遺產事件(即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被告即原告A03(下稱A03)另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經核上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為因被繼承人死亡,所生之遺產分配相關之繼承事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A01原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之聲明為: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變更為:被告A02應返還4,650,000元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A01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一、就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部分之主張:㈠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A07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A07生前為受監護宣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61號裁定准許其監護人即被告A02(下稱A02)處分A07名下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400萬元應存入A07之台中水湳郵局帳戶內,然A02竟於112年8月22日起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於A07死亡後之112年11月7日自行提轉3,665,100元。上開A07生前處分不動產而賣得之400萬元遺產,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列入遺產分配,惟竟遭A02自行提領。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9等存款帳戶,於110年3月間遭A02分別提領37萬、28萬元,共計65萬元,應屬本件遺產範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A02返還。
二、就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部分之答辯:㈠A01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生父A02與A07斯時具備合法且有
效之婚姻關係,A01受胎及出生既均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應推定為二人之子女。再生母與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是A01既為A07所生,具有真實血緣聯繫,即視為A07之婚生子女。又依仁康診所於70年出具之出生證明書,詳細記載A07為產婦,於00年0月00日產下A01,足證A01確實為A07親自分娩。A03雖空言主張A01係抱回來養,然並無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與客觀醫療事實不符。
㈡另A03所提出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A01在長期、
反覆之言語騷擾與精神挑釁下,所為之隨意敷衍、負氣宣洩之詞,A03斷章取義作為聲請強制血緣鑑定之唯一證據,顯未達民事訴訟法上釋明之法定門檻,實屬摸索證明之濫用。且A07之血型為AB型,A02血型為O型,A01之血型為B型,完全屬於正常排列組合範疇等語。
三、並聲明:㈠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部分: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A02應返還4,650,000元予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部分:A03之訴駁回。
貳、A03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A07與A03之父A02育有A03、被告A04(下稱A04),A01是A07與A02抱回來養,A01與其等無血緣關係。A07因腦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選任A02為監護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被繼承人A07中風期間,A01與A04皆未負起照顧A07之責任,放任幾近80歲之A02與A03、次媳A05共同扛下借貸償還聘雇支出照顧A07之龐大支出。然A07之醫療費、看護費用支出龐大,不得不出賣A07之房屋給A05,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此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雖A07死亡後112年11月7日提領366萬5100元,然A02照顧A07親力親為,借貸償還聘雇支出照顧A07,反觀A01未對A07盡孝,更有多件不孝事蹟,A01對A07與A02明顯侮辱與重大精神虐待之行為,A07生前即曾表達A01心腸不好,自己的遺產絕對不要留給A01等語。
三、A01係A07於70年11月5日於仁康診所抱回來養,確實不是A07之親生女兒。A01於仁康診所出生時間登記為70年9月26日,A07約一個多月後之70年11月5日才去抱A01回來養,因而晚報戶口被罰款,且A03當時已7歲,均未看過A07懷孕。另A07自幼發燒導致腳部輕微萎縮,因此無法自然生產,肚皮亦僅有在同一處開過二次開刀生產,並沒有第三處開刀之痕跡,自不可能生下A01。且A07中風初期仍可簡單回答A01是從醫院抱回來養,知道不是他親生的也不能講,要當作不知道等語。又A07生前從未入戶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A01出生後於70年5月2日有由A01親生父母遷入於上開地址之戶籍內等語。
四、並聲明:㈠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部分:A01之訴駁回。
㈡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部分:確認A01對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不存在。
參、其餘被告部分:
一、A02答辯略以:A01早就知道自己不是A07及A02之親生女兒,A01亦多次在Line群組跟繼承人坦白並承認「對了,怎麼知道我不是爸媽親生的女兒!這我早就知道了!對阿!那又如何?呵呵!」。A01是A07於70年11月5日於仁康診所抱回來養,確實不是A07之親生女兒。A01於仁康診所出生時間登記為70年9月26日,A07約一個多月後之70年11月5日才去抱A01回來養,因而晚報戶口被罰款,且A03當時已7歲,均未看過A07懷孕。另A07自幼發燒導致腳部輕微萎縮,因此無法自然生產,A07肚皮亦僅有在同一處開過二次開刀生產,並沒有第三處開刀之痕跡,自不可能生下A01。且A07中風初期仍可簡單回答A01是從醫院抱回來養,知道不是他親生的也不能講,要當作不知道等語。並聲明(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A04答辯略以:伊認為A01是正當的繼承人,同意A01主張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A03請求確認A01繼承權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A07於112年11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重家繼訴7號卷第27、29、75至79頁),A03主張A01對於被繼承人A07之繼承權不存在,為A01否認,則A01與被繼承人A07間繼承關係存否,涉及A03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A03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A03主張A01非被A07之親生子女,應屬無據:
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1、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A01與A07間之母子身分上法律關係,未經A01與A07或A02等核心成員爭執血緣關係之真實性,已達數十年之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舉輕明重之法理,A01「視為」A07之婚生子女之事實,除非就真實血緣與否已達客觀懷疑程度,否則原則應予尊重,以維護身分關係之安定性。
⒉A03主張A01非A07之親生子女乙節,業據A01所否認。經查,A
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證明書上記載其生父為A02、生母為A07,有A01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可憑(本院家繼訴39號卷第121、129至133頁),堪已推定A01為A07之婚生子女,尚無從僅以A01之戶口通報時間,或戶籍遷徙資料,即認A01非為A07之親生子女。A03雖另提出訊息擷圖、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家繼訴39號卷第73、123頁),主張A01及A02均曾稱A01非A07之親生子女,而觀諸上開訊息內容,A01固有傳送「怎麼知道我不是爸媽親生的女兒?」、「這我早就知道了」等訊息,然依渠等對話脈絡及語意觀之,雖可見A01與他繼承人間就繼承資格有所爭執,惟渠等間之對話脈絡難謂完整,且由A01另稱「知道戶口名簿上沒領養就是親生的」等語,亦足見A01似認應以戶籍登記作為判斷親子身分之依據,並非明確自承其並非A07親生子女,是尚難僅憑該片段擷取之訊息內容,即認定A01並非A07所生;又A02為A07之繼承人,自屬本件利害關係人,本院亦無從僅憑該利害關係人之單方陳述,即為A01不利之認定。至A03聲請對A01為血緣鑑定部分,既經A01拒絕鑑定,A03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A01之真實血緣與否已達客觀懷疑程度,本院考量血緣鑑定涉及身體完整性及個體資訊之自我決定權,自難認有命A01協同進行血緣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A01雖拒絕接受血緣鑑定,惟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資料,既無事證足資佐證或可得推知被繼承人A07非A01之生母,並排除A07與A01間之真實血緣關係,不得僅因A01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為A01不利之認定。從而,A03主張A07與A01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A01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3主張A01未善盡對於A07之扶養義務,並對A07及A02有多次
不孝之行為,經A07表示不得繼承云云,固據提出A02之診斷證明書、A07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錄影(音)光碟暨畫面截圖及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訊息擷圖、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單、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家繼訴39號卷第39至75頁),然A03就A07生前曾表示A01不得繼承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A03主張A01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A03主張A01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及因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已因被繼承人表示而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A01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A01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遺產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
㈡A01主張被繼承人A07於112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重家繼訴7號卷第27至33、191至285頁),而A01對A07之繼承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部分未據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A02應返還3,665,100元予A07之全體繼承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1主張A02於A07死亡後擅自於112年11月7日自A07之郵局帳
戶提轉3,665,1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明細為證(本院重家繼訴7號卷第45頁),A02則不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辯稱係用以償還A07之債務云云。經查,A02既不否認有於A07死亡後提領A07之3,665,100元,自應就其所辯係用以償還A07所遺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A02就上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A07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A0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得上開金額,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A01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2返還3,665,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⒊至A01另主張A02於A07生前陸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及於110年3月自附表一編號8、9帳戶分別提領之37萬、28萬元,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重家繼訴7號卷第35至44、317至331頁),而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款項有遭提領之事實,然提領之用途、目的均無法單憑交易明細得知,況A07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02為A07之監護人,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在卷可憑,A02既為A07之監護人,縱有自上開帳戶提款或轉出款項之事實,其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A07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亦符常情,尚無從認A02有於A07生前擅自取得A07存款之情。
⒋從而,A01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3,665
,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1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A01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㈤本件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1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房地),A01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而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件既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目前尚有共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如將系爭房地逕予變價分割,實影響其權益,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若將系爭房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或不欲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時均得自由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亦不致因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有害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或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參酌系爭房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應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其餘遺產部分,性質可分,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一、二、四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各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1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504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504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504 6 房屋 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 1/1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水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3,720,15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994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4,483元 10 公同共有債權 A02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A07存款 3,665,100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2 1/4 A04 1/4 A03 1/4 A01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