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複代理人 施佳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上訴人 甲○○ 住
丁○○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三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同地段三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FB之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之代理人丙○○○確指以水溝中線為界
,於地籍重測成果圖公告期間,上訴人亦未對該成果圖有任何意見,是重測當時之指界並無錯誤,嗣經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間之水溝中心為界測量系爭土地,則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係鑑定圖所示GED三點之連接線,非該圖所示HFB三點之連接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
㈡然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系爭土地重測時,於調查表上蓋章其意確非在
確認指界之中心線,更非表示指界無誤,此揆重測後,上訴人與同地段其他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受重測結果通知書,並發覺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有所不符時,即與同地段其他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及陳情,但未獲得相關主管機關妥適之解決。嗣上訴人並多次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陳情,雖上開機關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欲由台灣省政府測量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檢測,但屆期均未見相關單位人員前往測量,致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迄今未獲解決,故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里地二字第0一0九九號函稱系爭界址並無列為界址糾紛處理乙節,及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調查表上蓋章,即認上訴人曾指以水溝中線為界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違。⒉依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予原審法院之八十四霧地二字第一
○八八五號函:「○○○鄉○○段三○七、三三八號間土地界址於八二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經雙方權利人依實地圍牆指界認章(如附地籍調查表影本)作為重測界址」,顯見上訴人應未同意以水溝中心為界。
⒊又上訴人既未曾同意以水溝中心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嗣原審法院囑託台中
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水溝中心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測量之鑑定圖即屬不可採。
㈢次查:鈞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之履勘筆錄記載:「當場掀開屋後排水溝蓋鐵片
,兩條水溝已改成一條」云云。然查:兩造所提照片上之兩條水溝目前已不存在,當日履勘筆錄所繪略圖上之水溝係事後所挖(按:此即被上訴人二人所指界之水溝),即是附圖所示之FB連線所延伸之位置,而被上訴人甲○○之加強磚造平房即係建築在此條排水溝上,此不僅由被上訴人甲○○其原建物之滴水線往下延伸可明,且核鈞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履勘筆錄之略圖相符。退一步言,縱論兩造之界址為水溝中心,所測量之界址亦應為FB之連線為經界線方屬正確,至原審法院囑託測量成果圖所示之ED點距水溝中心實已達一點多公尺,故縱論兩造皆指界水溝中心為界,原審法院囑託測量之成果圖亦屬有誤。另被上訴人甲○○加強磚造屋旁溝蓋下之水溝係他人之排水設施,實與本案無關。
㈣另查:
⒈如前段所述,被上訴人甲○○之加強磚造平房係建築在水溝之上,若兩造皆指
水溝中心為界,則被上訴人甲○○上開平房應非在其所有土地之內,亦與原審法院測量不等。反之,若被上訴人甲○○所指界之水溝係指其上開平房旁溝蓋下之水溝,則測量之經界應在甲○○與丁○○相鄰處即成曲折狀,亦非原審法院附圖之GED三點連線所成之直線。
⒉再依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被上訴人丁○○地號
三三九土地右側與地號二一二之二九(按:即重測後之三○七地號)及二一二之四○地號之經界,於上開二地號交界處成曲折狀,然查依丁○○於八十二年土地重測時指界之地籍調查表觀之,丁○○上開土地(按:三三九地號即重測前二一二之三四地號)於指界時,雖指界水溝中心為界,但其右側與地號二一二之二九地號及二一二之四○地號經界卻係一直線並無成曲折之形狀,將成果圖及調查表二者相對照觀之可明。故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應屬有誤。㈤又查:土地界址之確認不僅涉及個人所有權行使之範圍,且亦涉及國家社會之
公益。蓋:土地界址之明確攸關國家土地地籍之整理,都市計劃及公共政策之推行,故土地界址之確認應依據舊地籍圖之資料及審究以何界址線與原面積最為接近,始為洽當,應不得任意變更,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其目的應係將已破損之舊地籍圖重新整理,建立正確之地籍資料,而非將原有土地界址任意更改,詎系爭土地於重測時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面積竟比重測前增加九.六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則係減少六.六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上開重測之結果應有誤,為此上訴人於收受重測結果通知書時即提出異議,然如前段所述,並未獲主管機關妥適之解決,嗣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機關測量,上訴人之面積竟比重測前減少九.六平方公尺,此更可證明上開地政機關之測量有誤。
㈥再查: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七地號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吳玉蘭因其所有地號
二一二之四○之土地遭系爭三三九地號(按:重測前之地號係二一二之三五地號)之原所有權人吳水旺(按:嗣吳水旺將系爭三三九地號之土地售予丁○○)擅自築造磚造水溝竊佔其土地,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並釘有界樁一只。查該界樁之位置即係位於被上訴人丁○○現有違建廚房牆壁內五公分處,由此沿伸兩造之界址即係如附圖所示之HFB三點所成之界址線。又依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界址亦係附圖HFB三點所成之直線甚明。另本件兩造之房屋是同時期規劃與建築,揆原建築圖可知其防火巷亦為一直線而非成曲折狀,顯見系爭土地與其後相鄰之土地所構成之界址應為直線而非如原審法院囑託測量之成果圖至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後半段處成曲折之界址。
㈦另查:依地籍重測調查表可察,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前半段係以水溝
中心與上訴人相鄰,後半段則係以水溝內側與施吳玉蘭為界,本件相鄰土地皆係同期規劃之土地,前後相鄰土地之經界卻有如此之差異,亦與常理有違。
㈧再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三七四號,土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既有爭執,故揆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法本件訴訟以確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
添 ㈨末查:依鈞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依上訴人之指界
(即HFB連線)測量,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相差其微,但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GED連線)測量,重測前、後之面積相差其距,其中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即增加五.九二平方公尺,上訴人卻減少五.九六平方公尺,故由上開囑託測量益見兩造之界址應為HFB三點連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訴訟與舊地籍線位於何處無關,本件起訴不合法:
⒈查上訴人起訴之標的為「確認所有權之訴」,確認兩造土地以AB連線為界,並非請求確定經界之訴(詳如原審判決理由第㈡點),此先予敘明。
⒉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重新實施地籍重測時,兩造均至現指界
,且均同意以水溝為界(即是原審附圖GED連線),而並非逕以舊地籍線為界,該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因兩造係現場指界,並非逕依舊地籍線為界。因此於重測確定後,兩造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即依兩造同意之新界址為界。因此系爭土地舊地籍線位於何處,與重測後該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無關聯。上訴人一再爭執該HFB連線為舊地籍線云云,顯然與土地重測後兩造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無關,是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按確認之訴,須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訴訟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亦經兩造現場指界同意以GED連線為界(即水溝中線),此時舊地籍線位於何處,則與系爭土地之新界址無涉。因此縱然如上訴人所言附圖HFB連線為系爭土地之舊地籍線,亦無法改變事後兩造同意以水溝中線為界之法律狀態。因此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前揭規定有違,上訴人之起訴應是不合法。
㈡兩造現場指界,同意以GED連線為界址:
⒈兩造現場指界以GED連線為界一事上訴並未爭執。於重測結果公布之公告期
間,上訴人亦未就該重測結果表示異議,此復經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在卷,足證本件重測結果已經確定。
⒉上訴人上訴理由辯稱:「現場指界時,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誤
以為在調查表蓋章僅表示到場,其意並非在確認指界之中心線,更非表示指界失誤云云。惟依地籍重測之程序,地政事務所皆先發函通知現場指界之日期,因此於指界前,當事人明知該日係為地籍重測之指界。於現場指界時,亦是經重測人員詳為詢問,兩造同意以何處為界,經雙方指界一致時,方製作系爭地籍調查表,倘若雙方指界不一致,則須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詳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斷不可能逕為記載。因此上訴人稱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僅表示到場之意思,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起訴狀稱,該調查表係地政事務所人員逕依被上訴人之指界所造成
,惟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又改口稱因其配偶現場指界錯誤所造成云云,其前後有所矛盾,由此亦可知,上訴人稱指界錯誤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於地籍重測成果確定約二年後以當初指界有誤為由,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因上訴人反覆其詞,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嚴重陷於不安定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當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當初指界何處有誤,否則其請求,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稱於收受重測結果通知書後,發覺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面積有所
不符,即與同地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云云。惟由上訴人提出之異議陳情書及烏日鄉公所之函件可知,上訴人等係以「中山路道路分割線誤謬,致使損害權益」為由,提出陳情。由該陳情內容,可知該陳情事件與兩造系爭土地完全無關。此外由上訴人接到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後,對兩造當初之指界並未表示異議,只對中山路之分割線為陳情之情形,亦足以說明,上訴人當時顯然同意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
㈢退言之,縱然就舊地籍圖而言,原審附圖之HFB連線亦非舊地籍線:
⒈查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第六八號案件,為被上訴丁○○及訴外人劉恒義、陳金
豐等人與施吳玉籣○○○鄉○○段第三三九至三四三號土地與同段第三三七號土地間確定經界之訴。按確定經界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該案件於鈞院依職權選擇AB連線為該案件當事人土地之界址,該AB連線亦非該案件當事人土地間之舊地籍線。此外依該判決AB連線所示,各當事人之土地面積亦與重測前之面積不同,由此更足以證明,該AB連線並非舊地籍線。是故上訴人主張由該AB連線之延長線為舊地籍線,並以之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並不足採。
⒉況依前述案件確認之經界,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第三三九號土地只比原登記
面積減少0.0三平方公尺即是六九.九七平方公尺,而第三四0號土地減少
0.四五平方公尺、第三四一號土地增加0.0八平方公尺、第三四二號土地增加0.三八平方公尺、第三四三號土地則未有增減。目前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惟於執行時,因於現地無法依該判決所示之各土地之增減情形,畫出原判決所示之AB連線,因此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於實地上無法畫出完全符合該判決條件之AB連線之情形。以致該判決於八十四年三月確定至今,該案件各當事人土地之界址仍無法確定。此亦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發覺,該鑑定圖有錯,此有測量局八十五年地測二字第一四八四0號函為佐,丁○○等人亦據此提出再審中。由前述測量局之函文可知,該判決所示之AB連線,並非兩造之舊地籍線,上訴人據此主張,顯無理由。
⒊查兩造系爭土地之水溝原址,詳如上訴人準備書證四相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指
之水溝中線亦是舊地籍圖之地藉線所在位置,此與目前之水溝位置不同。目前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屋後方之現有水溝,係被上訴人丁○○及劉恒義等人於七十年間,因加蓋廚房為避免與如附圖建三三七號土地所有人即施吳玉蘭有所紛爭(施吳玉蘭之先生施學得當時為烏日分局警員,負責查報違建),是故依施吳玉蘭之要求方將該水溝自行改成如現狀之情形,此與兩造房屋原始建築時水溝現狀不符。由該水溝之前後位置可知,舊水溝(即兩造指界之界址),為兩造土地之舊地籍線,否則原始建築時,將水溝建在他人土地上,侵占他人土地,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可知,該水溝位置依供作防火巷之用,因此該防火巷之土地更不可能屬於上訴人所有。關於水溝改建一事,鈞院另案已傳訊負責改建水溝之證人黃德旺到庭證實,並為該案兩造當事人劉恒義、丁○○、洪德明、洪炳煌、陳金豐及施吳玉蘭所一致承認。
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丁○○房屋後方之水溝,係渠等於七十年間向內縮改建而
成,並非原始之水溝。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改建後之水溝內緣之延長線(即HFB連線〕,而主張為舊地籍線云云,顯然與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之情形不符。
㈣上訴人以重測後渠土地面積減少六.六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甲○○增加九.
三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之土地增加二平方公尺為由,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HFB連線準云云。惟查:
⒈重測時兩造係現場指界,並非逕以舊地籍線為界址,重測後,面積有增減乃是正常之情形。因此尚不得以重測後面積有增減為由主張當初指界錯誤。
⒉又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亦未就面積減少表示異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三規定申請複丈,上訴人已同意該重測結果,是故上訴人事後復以面積減少為主張,顯有違誠信,並無理由。
⒊縱然依面積增減而言,原審依上訴人所稱之HFB連線施測,被上訴人丁○○
土地,將減少0.七五平方公尺(經由測量公司測量,實際上減少二.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仍減少二.五九平方公尺,此有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霧峰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佐。由此可知,依HFB連線測量,與兩造原土地面積亦不相符,由此足證,自面積而言,該HFB連線亦非兩造土地之舊地籍線。
⒋倘若移動該線,至完全補足上訴人減少之六點六平方公尺之面積,則被上訴人
丁○○所有土地減少之面積將更多,由此可說明,上訴人以重測後面積增減為由提起本訴,並不足採。
⒌次查土地重測後,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乃是因為上訴人土地前端即中山路分
割線有錯所致,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附卷可稽。因此,縱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亦與兩造土地之界址無涉。是故上訴人以面積減少為主張,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並無法證實為何HFB連線即是兩造間正確之經界。實際上
上訴人最初主張正確之地籍線應由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向內八十五公分,於原審勘驗時上訴人改稱應由牆壁向內八十公分,惟於原審審理時復主張依測量成果圖之HFB連線方是正確。由上訴人反覆其詞之情形可知,本件上訴人亦無法判斷兩造土地之界址位於何處。又上訴人主張正確之地籍線應由牆壁向內移八十公分,主要是為了完全彌補其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短少
六.六平方公尺之損失。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實其真正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形外,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即在於更正土地登記簿與實地不符之情形,倘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地籍重測之目的反而是在配合舊登記簿之面積,此顯然有違地籍重測之目的。且經調查於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之情形約占百分之八十三,而面積未增減者只佔百分之十三,因此於地籍重測後,面積有增減乃是常態,倘若對面積有所爭執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申請複丈,尚不得據此即主張地籍線有錯誤,逕提起訴訟,否則將使法院不勝滋擾,亦將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中。
㈥末查兩造於兩造指界現址各自已建築房屋使用多年,當舊地籍圖尚未破損前,
雙方皆未曾異議。就實施地籍重測時,兩造依房屋使用現址指界,亦無爭議。只因相鄰之第三三七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確定該當事人以AB連線為界址,上訴人即依此遽然要求依該AB連線之延長線為界。查兩造原使用土地範圍並未變更,重測後面積有增減只是單純登記面積之不同而已,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實質之意義或利益,況且被上訴人一、二十年來即依系爭土地之原房屋之現址使用。惟依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為HFB連線,將使被上訴人甲○○及丁○○須拆除已使用達二十年之房屋現狀,如此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
㈦對上訴人主張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現場指界,同意以GED連線為界址(即是水溝中線,亦即是圍牆界址):
查八十一年兩造現場指界時,即是以原有水溝中線為界,此有原審附卷之地籍調查表記載「8水溝中」為佐。而該水溝中線即被上訴人建築物之圍牆之位置,此亦經鈞院至現場履勘,並現場開挖查證屬實。因此上訴人主張霧峰地政事務所函記載為:「::雙方權利人依實地圍牆指界認章作為重測界址::」而主張上訴人未同意以水溝中心為界云云。如前所述,水溝中線即是圍牆界址,兩者所指之位置相同,此亦是上訴人明知之事,因此上訴人此點主張,顯然故為曲解,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於重測後即對系爭界址提出異議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異議
陳情書」主旨部分明白載明為:「為中山路道路分割線誤謬使損害權益::」此與兩造之界址完全無關。又因上訴人之土地即同段第三0七號土地,亦是面臨中山路,因此就中山路分割誤謬一事,上訴人當然一同陳情異議。因此由上訴人曾參與中山路分割誤謬異議一事,並無法說明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土地於重測後有提異議。實際上,上訴人於重測後對於系爭土地界址,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係於兩年後,見施吳玉蘭與丁○○之間確認經界之訴確定後,方隨之提出訴訟。上訴人原審審理時,亦未曾主張渠曾為異議,而於 鈞院審理時方提出該中山路分割線異議書為主張,此顯是上訴人臨訟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並不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建物原始之水溝為被上訴人丁○○房屋後方之水溝(即是
上訴人所稱之FB連線),而被上訴人甲○○房屋後方之水溝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⑴兩造系爭土地之水溝原址,詳如上訴人準備書狀證四相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指
之水溝中線亦是舊地籍圖之地藉線所在位置,此與目前之水溝位置不同。目前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屋後方之現有水溝,係被上訴人丁○○及劉恒義等人於七十年間,因加蓋廚房為避免與建三三七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施吳玉蘭有所紛爭,是故依施吳玉蘭之要求方將該水溝改成如現狀之情形,此與兩造房屋原始建築時水溝現狀不符。由該水溝之前後位置可知,舊水溝(即兩造指界之界址),為兩造土地之舊地籍線,否則原始建築時,將水溝建在他人土地上,侵占他人土地,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可知,該水溝位置依供作防火巷之用,因此該防火巷之土地更不能屬於上訴人所有。
⑵上訴人一再指稱之FB連線(即被上訴人丁○○建物後方之水溝),乃訴外人
劉恒義等人於七十年間自行改建,並非上訴人所指原始建築之水溝,關於此點已經 鈞院另案傳訊證人黃德旺及雙方當事人到庭證實。
⑶且關於水溝改建一事,亦可由於被上訴人甲○○建物後方之水溝,與丁○○建
物後方水溝之建材不同為佐。因此上訴人一再主張之FB連線,仍是兩造房屋原始建築是所築之原始水溝原貌云云,顯然係不知該水溝改建之過程,而有所誤解。
㈧綜前所述,由上訴人所指之FB連線係位於劉恒義於七十年間改建之水溝,而
非原始建築之水溝一事,可知上訴人指稱該FB連線應是舊地籍線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鈞院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0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三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第三三九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在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多年迄今,雙方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三點之連接線為界。詎八十一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竟未按原地籍圖測量,而依被告指界重測,致兩造間土地界線遷移,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顯不符事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本件因在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之妻在不知情下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蓋章,並非有意要以水溝中心為界,本件地籍圖重測雖已確定,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自得提起極件訴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委其配偶丙○○○為代理人到場指界,當時測量人員確實有詢問是否以水溝中心為界,經丙○○○確認兩造土地以水溝中線為界無訛,於地籍重測成果圖公告期間,上訴人亦未對該成果圖有何意見,可見當時上訴人之指界並無錯誤。而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約二年始以當初指界有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嚴重處於不安定中,而上訴人又無法該明當初指界有何錯誤,其請求確認顯屬無據。另地籍圖重測結果,每一筆土地面積有增減之情形,有可能係原登記簿登記有誤,是上訴人上開土地面積之減少亦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釋明甚詳。惟前開解釋文既明示「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足知土地所有權人倘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仍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另定界址甚明,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不問是否曾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後,均得以當初指界有誤為由提起訴訟,將使人民之財產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兩造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並均同意以水溝中心為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並已依其共同之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妻係在不知情下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蓋章,並非有意要以水溝中心為界云云,惟地籍重測之程序,係地政事務所先發函通知現場指界之日期,足認當事人可知該日係為地籍重測之指界。且於現場指界時,係經重測人員詢問後,兩造同意以何處為界,經雙方指界一致時,方製作系爭地籍調查表,倘若雙方指界不一致,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須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因此上訴人稱其妻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僅表示到場之意思,顯與事理不符,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並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業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里地二字第0一0九九號函覆無訛,並附於卷內可憑。上訴人雖提出陳情書一份,主張其曾提出異議,惟查依該陳情書之記載,上訴人係以「中山路道路分割線誤謬,致使損害權益」為由提出陳情,由該陳情內容,可知該陳情事件與兩造系爭土地無關,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曾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自不得援引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於測量結果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復起訴請求確定兩造之界址。
四、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三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同地段三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FB之連線」,惟其實係就所有權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至附圖所示HFB連線之土地屬於其所有,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不得謂係不動產經界之訴。
五、查兩造之上開土地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兩造均同意以水溝中心為界,已如前述。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到場指界一致之水溝中心為界,至該處是否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則非所問。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即係附圖所示之MNO三點連接線,並非上訴人所指界之HFB三點連接線,有該局製作之鑑定圖及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以MNO三點連接線為界致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減少三.七五平方公尺,然依卷附之地籍圖地籍重測調查表之記載,重測時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以外之鄰址,或以牆壁,或以圍牆、籬笆為界,均非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則其於重測後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事,自屬正常,尚難以其面積較重測前減少為由,遽認附圖所示MNO三點連接線非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三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同地段三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FB之連線(即請求確認至附圖所示HFB連線之土地屬於其所有),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指界之附圖所示GED三點連線為界址,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固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