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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二八號

上訴人 即 甲○○被上訴 人被上訴 人 丙○○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郵政二四之八九三號信箱

丁○○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右開本訴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甲○○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之同段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J─K點之連接線所示。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主文第五項之反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第四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反訴上訴及與損害金相同範圍內反訴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A、本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言,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丙○○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號拆牆還地事件,對本件上訴人甲○○請求拆牆還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甲○○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該事件中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提起反訴,其依據係本於憲法之基本權利,此有判決書一件附於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然本件訴訟本訴部分上訴人甲○○係主張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顯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有間,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列,上訴人丙○○所辯:本院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號拆牆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實已包含確定界址,上訴人甲○○就已判決確定事件,再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甲○○本訴部分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之三四地號 (下稱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 (下稱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相毗鄰,二筆土地之之界址,應為如上訴狀附圖所示之紅線 (按:依上訴人甲○○現場指界結果,為附圖E─G─F─H點之連接線所示),因上訴人丙○○違章建築房屋,破壞原有地界標,其後又不再標明其土地範圍界址,致使兩造土地界址不明,常生爭執,而舊地籍圖係因殘舊不堪,才須重測,自不能使用舊地籍圖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依舊地籍圖施測結果,將造成上訴人甲○○之土地減少四平方公尺之不公平結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二)、確定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之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訴狀附圖所示之紅線。

二、上訴人丙○○則以:兩造土地界址已明載於地政機關資料中,上訴人甲○○係無理惹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上訴人甲○○請求確定界址,並無法律上理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J─K點之連接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甲○○本訴部分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茲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參照)。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見解,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亦即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不應由行政機關 (地政機關)決定,人民財產上之權利如發生爭執 (界址爭議),僅能由司法機關 (民事法院)終局確定,人民亦有權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機關不得拒絕受理。執此,土地有無經過地籍圖重測,或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設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有無經複丈,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是否經調處,有否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起訴,重測結果是否已公告確定,均在所不問,僅須當事人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二、上訴人甲○○主張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係伊所有,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所有,兩筆土地相毗鄰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 (均影本)、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正地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七四號函檢送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為證,應屬真正。而前揭二筆土地雖曾於六十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完畢,但重測時因地籍調查卡界址標示不一致 (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以水溝外為界、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以木樁為界)及當時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並未蓋章,致重測成果有瑕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即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於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囑託測量鑑定時,發現有上述瑕疵,轉請中正地政先行查明協調補正,如協調成立並辦竣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再據以更正重測成果,惟因該二筆土地已輾轉移轉予兩造,與地籍圖重測時之所有權人不同,且原木樁已歷時二十餘年不復存在,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協調時復各執一詞,無法認同指界一致,致協調會不成立,土地測量局乃要求中正地政應查明後依法撤銷重測成果,按土地所有權人原地籍調查指界結果予以調處,並依調處結果補辦重測,台中市政府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七九四九六號函核定撤銷重測成果,但因上訴人賴文峰所有之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係於重測後自五九之二地號分割轉載,無重測前標示可資回復滋生困擾,未能辦理撤銷,時隔多年迄僅能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加註「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其面積應以界址確定者為準」之事實,有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四一六0號函檢送之中正地政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協調會記錄書影本、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五二三二號函、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二五五0號函、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七0七八四號函、中正地政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中正地所二字第一三七五0號函、中正地政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五三三三號函、中正地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正地所二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另上訴人甲○○於土地測量局鑑測時現場指界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E─G─F─H點之連接線所示,上訴人丙○○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則為如附圖J─K點之連接線所示,業據上訴人丙○○陳明,並有附圖可查。是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因六十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重測成果有瑕疵,時隔多年迄仍無法解決,未能補辦重測確定,且兩造就土地界址之主張亦互有差異,顯見兩造間土地界址確有不明之情形,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之意旨,上訴人甲○○自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上訴人丙○○所辯:兩造土地界址已明載於地政機關資料中,上訴人甲○○係無理惹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上訴人甲○○請求確定界址,並無法律上理由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第五九之三四地號與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J─K點之連接線所示。

(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因六十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重測成果有瑕疵,且兩造就土地界址之主張亦互有差異 (亦即未能指界一致),雖前開土地法規定之施測順序及標準,僅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規範,對於受理確定界址訴訟之法院並無拘束力,但本院審酌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時,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仍可資為參考,上訴人甲○○所陳舊地籍圖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西側,除與上訴人丙○○所有之第

五九之七0地號相毗鄰外,鄰接之土地尚有王子源所有之同段第五九之二地號、黃曾淑妹、江月英共有之五九之六九地號土地,而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與上開三筆土地之界址應為一直線,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五九之二、第五九之六九地號土地業已於八十九年間補辦重測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二0一一號函檢送之補辦重測清冊、公告圖 (均影本)、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七0四五號函檢送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均影本)為證,應屬真正,是第五九之二、第五九之六九地號相鄰土地補辦重測確定之界址線往下延伸之直線,應得作為第五九之三四、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界址線之重要依據。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為附圖J─K點

之連接線係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與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界址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位置,並與同段五九之二、五九之六九地號土地與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補辦重測確定之界址線往下延長位置相符,此有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說 (即附圖)附卷可按,而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係經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自屬精密而可採,是附圖J─K點之連接線既係兩造間土地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且與相鄰土地即第五九之二、五九之六九地號土地與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補辦重測確定之界址線往下延長位置相符,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自堪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J─K點之連接線所示。

(四)、上訴人甲○○於土地測量局鑑測時現場所指界之界址線,依前開鑑定書、鑑定

圖及補充鑑定圖說所示,乃E─G─F─H之連接線所示,該連接線非但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亦非第五九之二、五九之六九地號土地補辦重測確定界址線往下延伸之直線,反與鄰接第五九之六九地號處成為凹陷之直角,顯見上訴人甲○○指界之處,應非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

(五)、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

增減無涉;況且,上訴人甲○○所有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九十二平方公尺、九十九平方公尺,此有中正地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七四號函檢送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可稽,而依附圖J─K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時,依鑑定圖說面積分析表所載,面積各成為九十平方公尺、九十六平方公尺,亦即各減少二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參照土地之原登記面積,雖兩造之土地均略為減少,但減少幅度不大且比例相仿,並無何不公平之處,惟若依上訴人甲○○指界之如附圖E─G─F─H之連接線為界址時,上訴人甲○○所有土地之面積成為九十二平方公尺,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但上訴人丙○○所有土地之面積則成為九十四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較,減少五平方公尺,如此獨將土地面積減少全歸上訴人丙○○之結果,顯然對上訴人丙○○過於不利,益難認為如附圖E─G─F─H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上訴人甲○○所陳:依舊地籍圖施測結果,將造成上訴人甲○○之土地減少四平方公尺之不公平結果云云,應無足採。

四、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上訴人甲○○自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雖本院認定之界址線與其主張不同,本院仍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從而上訴人甲○○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無經界不明情形,據此駁回上訴人甲○○之本訴,容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調查之結果予以改判,並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B、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訟爭之重點,均在於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何?是上訴人丙○○於原審本訴進行中,以上訴人甲○○無權占有伊所有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為由,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顯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上訴人丙○○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丙○○於原審關於損害金部分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丙○○提起上訴後,就損害金部分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但上訴人丙○○就損害金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上訴人甲○○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丙○○所有之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二者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丙○○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丙○○反訴部分起訴主張: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甲○○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J─K─L─M─N─O─J點之連接線所示、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門、盆景等地上物,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將無權占用土地內所設置之地上物除去、騰空、遷讓,並交還該土地予上訴人丙○○;另上訴人甲○○自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即無權占用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丙○○受有損害,因上訴人丙○○基於相鄰關係,不便苛責,且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甲○○於鐵門內側裝鎖反鎖一事客觀不能知亦無法知,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親見上訴人甲○○築起水泥牆後始知悉其占用土地之不法意圖,應無罹於時效問題,爰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並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丙○○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則就後述聲明 (二)至 (五)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甲○○反訴部分之上訴;(二)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三)上訴人甲○○應將第五九之七0地號上如附圖J─K─L─M─N─O─J點之連接線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遷讓與上訴人丙○○,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四)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一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則以:如附圖J─K─L─M─N─O─J點之連接線所示部分土地係伊所有,伊並未占用上訴人丙○○之土地,亦無給付不當得利問題;就超逾五年之損害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丙○○已喪失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丙○○反訴部分之上訴;(二)原審反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駁回上訴人丙○○第一審之反訴;(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所有之第五九之三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之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J─K點之連接線所示,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明確;另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設置有盆景、鐵門等地上物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現場照片二件可證,復經原審承辦法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原受命法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到場勘驗及原審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 (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按;又依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說說明欄第七點所載,如附圖J─K─L─M─N─O─J點之連接線所示,係上訴人甲○○逾越占有使用,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並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逾越面積相符。是如附圖J─K─L─M─N─O─J點連接線 (即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之土地,係位於上訴人丙○○所有之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內,為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並設置有盆景、鐵門等地上物,面積則為二平方公尺,應堪認定。上訴人甲○○空言辯稱:如附圖J─K─L─M─N─O─J點之連接線所示部分土地係伊所有,伊並未占用上訴人丙○○之土地云云;另上訴人丙○○所陳:遭上訴人甲○○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二.四四平方公尺云云,均屬無據。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圖J─K─L─M─N─O─J點連接線 (即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既位於上訴人丙○○所有之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內,為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並設置有盆景、鐵門等地上物,而上訴人甲○○復不能證明其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丙○○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在上開範圍內應得請求上訴人甲○○將設置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惟逾越上開土地面積範圍之請求,即難謂為有理。

三、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丙○○所有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J─K─L─M─N─O─J點連接線 (即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既遭上訴人甲○○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甲○○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丙○○受有損害,上訴人丙○○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係鄰居,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衡諸常情,應無不知之理;又消滅時效之進行與兩造是否為相鄰關係不便苛責或上訴人甲○○是否有不法意圖,並無關係,上訴人丙○○所陳基於相鄰關係,不便苛責,上訴人甲○○於鐵門內側裝鎖反鎖一事客觀不能知亦無法知,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親見上訴人甲○○築起水泥牆後始知悉其占用土地之不法意圖,應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洵屬無據。如附圖J─K─L─M─N─O─J點連接線部分之土地,在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遭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固屬真正。惟上訴人丙○○既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丙○○於原審就損害金部分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始提起反訴,有原審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則自上訴人丙○○反訴請求之日回溯五年即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前 (即上訴人丙○○所主張自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四日止)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上訴人丙○○即不得再事請求,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辯解,應屬有據。換言之,上訴人丙○○僅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時效中斷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即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上訴人丙○○對請求之期間,雖經原審行使闡明權,但上訴人丙○○始終陳稱訴狀上已記載明確,未再補充敘明,是該期間係自上訴人丙○○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原審綜合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推算而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丙○○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僅二年,其時效消滅之時點,顯早於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就依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前之損害金,上訴人甲○○更得拒絕給付,丙○○更亦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部分之賠償。

(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就損害賠償事件,亦採此見解)。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坐落於台中市北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自上訴人丙○○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在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後八十三年七月之前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六百八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之後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七百五十八.四元,有上訴人丙○○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可稽。而第五九之七0地號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街○○○巷,中國醫藥學院及五權國中附近,僅能供一般住家使用,業據上訴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並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本院審酌該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甲○○應返還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執此,上訴人甲○○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應返還上訴人丙○○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三千二百零六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計算式為:【(2x5680)x(4+269/365)x5%】+【(2x5758.4 x327/365)x5%】=3206.4}。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將無權占有之如附圖J─K─L─M─N─O─J點連接線 (即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賴文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三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原審綜合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丙○○關於損害金部分之反訴,係訴請法院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甲○○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經本院為勝訴判決部分,就上訴人丙○○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如主文第五項之損害金部分,因未及審酌時效抗辯、漏計算上訴人甲○○占用土地面積為二平方公尺及八十三年七月前之申報地價為五千六百八十元,致計算錯誤,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原審既已判命上訴人甲○○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即如附圖J─K─L─M─N─O─J點之連接線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自已含括上訴人丙○○反訴上訴聲明第 (三)項所稱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遷讓」在內,上訴人丙○○就此並無不利益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就前開部分之上訴,均於法無據;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准上訴人丙○○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上開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行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丙○○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甲○○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據,上訴人丙○○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C、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甲○○本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反訴追加之訴,就其損害金反訴上訴無理由部分,亦無理由;上訴人甲○○反訴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劉長宜~F0~T4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