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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洪戩穀律師趙建和律師複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將本判決書除事實部分外之全部判決主文,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

二、陳述:

(一)原告係生產吊扇及燈具之廠商,為提高產品之形象與市場競爭力,乃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起針對吊扇及燈具之玻璃外殼設計創作一系列「花變化圖」圖案,其中圖(一)(二)(三)(五)(六)(八)等均以同一主體圖案變化衍生而成,並經原告向內政部完成登記取得上開圖案之著作權在案。詎被告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經營「明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不思創作,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就原告已完成著作權登記並獲內政部登記為第二九一七四號、第三三八一八號之前揭「花變化」圖(一)、(六)即「四眼花」圖之美術著作圖案呈現在所製作之吊扇外殼,將其中局部裝飾圖案略加修改為所謂「四面佛」圖樣,製成吊扇外殼,魚目混珠對外廉價傾售牟取暴利,嚴重侵害原告所享有之上開美術著作權,致原告遭受鉅大之損害,為此,原告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雖經鈞院判決被告無罪,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被告確有剽竊抄襲原告上開著作之情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曾針對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以信函告知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國內二十餘家吊扇廠,其中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獲原告信函後,即向被告表示退貨,約一萬個左右,以原告仿冒生產上開吊扇每個獲利約一千元,被告明知所生產之吊扇製品其上圖案係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案,竟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以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吊扇約一萬個,每只獲利一千元計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著作權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其侵害著作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次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部分之計算標準,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而由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信用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所提出之海森公司等三家公司交易資料所示,被告確實業已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完成,且依海森公司之訂貨單上之訂貨號碼欄記載「追加」二字,更可證明被告仿製之數量不只一萬個。而原告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參考價為四千五百元,被告所生產之仿品參考價為三千七百九十元,兩者差價為七百十元,至於生產成本,原告委託新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每組單價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每組利潤約三千元,換算結果被告之利潤至少約有二千六百元,而被告至少生產一萬組產品,從而原告對之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六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85)內著字第八五一九七九○號函一件、廣告附頁影本及請款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但嗣後被告發現新證據,足以撤銷原告之系爭花變化圖(一)、(六)之著作權,被告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聲請撤銷案,按依所附MURRAYFEISS公司於美國所申請之著作權,為該公司型號 N—223產品(燈罩)之藍圖,其圖樣設計係於半圓柱玻璃罩體外表由中心圓周四等分處伸出稻穗,並於各稻穗間並列設數葉片,其整體之圖樣設計與原告之花變化圖完全相同,其第一次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而申請註冊日期為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兩組日期均早於原告著作權登記日期,是就原告所述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花變化圖,實已為MURRAY FEISS公司於國外取得著作權並公開之。又案外人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申請之第00000000號「吊扇馬達外殼」新式樣專利案,其係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申請,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獲准公告,其申請日早於原告之登記申請日,其係於外殼之頂部圓周之四等分處延伸稻穗圖案,並於各稻穗間設有數組葉片,以形成整體之花紋,此設計與原告之花變化圖比較,兩者不無軒輊,故系爭花變化圖是否為原告所首創,自有可疑。

(二)且訴外人海森公司、唯全公司及明源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七日及六日,向被告訂製系爭產品,但原告當時與被告正因系爭產品之著作權問題,在鈞院刑事庭涉訟中(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同時原告又以傳單在業界散發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消息,造成上開三家公司恐慌尤恐牽涉其中,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日及三月二日向被告表示取消訂單,惟該訂單上之貨品,被告當時正值試模階段,尚未製造完成交貨,被告既遭三家公司取消訂單,實際上無法向各該公司請求貨款,自無任何獲利可言。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係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利之金額為準,被告既無法向客戶請求貨款未有獲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獲利一千萬元之事實,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標準,係以整組吊扇之價格計算,而原告所謂之著作權僅及於燈殼罩部分,何能以整組吊扇之價值計算,尤其系爭產品燈殼罩,乃塑膠製品,在整組吊扇為最無價值之部分,原告以整組吊扇之價格計算,其請求與實際情形不符。

三、證據:提出著作權撤銷申請書一份(內含MURRAY FEISS公司著作權證明書、新式樣專利00000000號專利公報、合約書、報價單等)、著作權訴願理由書一件、再訴願理由書一份(含恒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輸出許可證、出口報單、MURRAY FEISS公司產品型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MURRAY FEISS公司著作權證明書、DARBY&DARBY公司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附件一、二(即花變化圖(一)、(六))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中局部裝飾圖案略加修改為所謂「四面佛」圖樣,製成吊扇外殼,魚目混珠對外廉價傾售牟取暴利,嚴重侵害原告所享有之上開美術著作權,致原告遭受鉅大之損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製作吊扇外殼,約一萬個左右,每個獲利約一千元,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本判決除事實部分,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享有之花變化圖(一)、(六)美術著作,早於原告申請著作權登記前,在美國已有相類似之燈飾圖樣,又國內新式樣專利「吊扇馬達外殼」,亦有類同之設計,是被告是否享有上述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顯有疑問。為此,被告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撤銷原告上開著作權案,又原告所舉海森等三家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吊扇產品約一萬組,每組獲利約一千元云云,惟被告因原告散發兩造關於上開著作權之涉訟消息,致使前述三家公司取消訂單,被告既尚未製作成品出售,焉有獲利等語置辯。

二、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之如附件一、二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以該判決後發現新事實,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美術著作,於原告申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前,已有類同之外國著作及本國新式樣專利案,申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撤銷原告著作權登記等語,雖經該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一九七九○號函,認被告所提出證據尚有不足,被告未能依限提出證據原本,駁回原告之聲請,然經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本院多次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上開撤銷案處理結果,均以:「本局受理檢舉撤銷著作權註冊(登記)案,其申請登記事項有否虛偽之情事,固應由本局調查認定之,但如當事人亦於訴訟案件中主張著作權註冊(登記)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而涉及著作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時‧‧‧為避免司法、行政機關對同一案件相同之事實認定歧異‧‧‧往例均俟判決確定後,再俟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處理為原則。」回覆,而未為實質之處理,是本件所應確定者,乃被告依其所謂之「四面佛」圖樣,製作吊扇產品,有否侵害原告如附件一、二所示「花變化圖」

(一)(六)之美術著作權?

三、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創作,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縱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確定一著作是否侵害其他著作,並不能僅以著作表現「相似程度」,作為依據。本件原告登記享有著作權之「花變化圖」(一)、(六)之創作過程,已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敘述甚詳,而被告在該案件中亦已說明其「四面佛」圖樣所表示之意義、內涵:旁邊之「四面佛」代表四方平安,「V」字代表勝利,其構思源自小時候祈求平安之印象(見本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三○二號第四十八頁)。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固認定兩造之創作在表達思想內容之表述雖有不同,然就被告所指「四面佛」之主體,即所謂佛像部分與原告花變化圖之主體「四眼花」部分,在客觀上二者極為類似,但不可否認者,就兩造之整體創作而言,除上述「四面佛」及「四眼花」主體部分,亦有其餘之花瓣、葉片配置綜合觀察,兩造間猶有顯著差異之處,縱其圖樣四柱主體「四面佛」、「四眼花」部分,在配置及線條上或有類似之處,能否遽認被告之「四面佛」圖樣係仿自原告花變化圖,自有疑問。再者,上開判決亦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曾就合作經營吊扇燈殼不成後,被告始自行開模製造所謂「四面佛」圖案之吊扇燈飾,而原告之花變化圖已見諸於「臺灣燈飾」八十三年元月號雜誌,是被告顯有接觸「ACCESS」原告之著作,且在八十二年之前,市面上尚無類似原告生產之吊扇燈飾(指花變化圖樣之吊扇燈殼罩),亦可資為被告之「四面佛」美術著作係就原告花變化加以改作。然查:兩造均具有吊扇、燈罩等相關工業設計之能力,原告方面已毋庸置疑,被告部分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內所附被告提出之吊扇馬達殼罩、吊扇、燈殼罩新式樣專利說明書自明。而與本件原告之花變化圖相類之設計(玻璃雕飾),亦有應用於燈具裝飾之情,有被告所提出美國MURRAY FEISS公司著作權證明書及設計圖(如附件三)附卷可憑,而該設計亦為四柱主體,等距夾雜花瓣裝飾,與被告前開「四面佛」之圖樣相較,更類似於原告之花變化圖美術著作,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李青潭創作之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圖樣(如附件四)觀之,其與原告之花變化圖相似程度,更甚於被告前開「四面佛」之圖樣,尤其主體(即由中心圓延伸之四柱部分)與原告之圖樣「四眼花」部分,似無二致。姑不論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花變化圖」(一)之著作完成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先於前述美國MURRAY FEISS公司美術著作第一次公開日期(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亦早於上開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日期(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然原告申請登記著作權之時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均晚於前述二件之公表日期。換言之,在原告之花變化圖尚未公開發表之前,無論國內、外均已有相類似之設計,果如原告所稱本件花變化圖系列,並無參考其他設計,為其原創之美術著作等語,足見在不同社會背景與文化薰陶之下,亦無接觸(ACCESS)情形下,均有類似之作品產生,亦用於相同之工業產品之上,更遑論本件兩造處於相同之社會環境文化背景、具有相同之創作能力,並針對相同產品形體限制之設計!是被告既已敘明其「四面佛」圖樣之構思過程及各種圖樣所表示之意義,顯然已加諸其精神作用,而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意念之程度,自難以被告產品與原告之著作客觀上有類同之處,即認係抄襲或剽竊之重製行為,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著作應受保護,則被告之創作,猶應等同視之。綜合前述,本院認被告依其自己所創作之「四面佛」圖樣,具體製作吊扇產品,尚無侵害原告享有如附件一、二所示「花變化圖」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其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訴請被告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判決書除事實部分外之全部判決主文,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