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中關於判決法院案號、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部分之判決主文、判決日期等詞句在台北市、台灣省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報頭下登載啟事各乙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
(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中關於判決法院案號、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部分之判決主文、判決日期等詞句在台北市、台灣省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報頭下登載啟事各乙次。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意圖散佈於眾,先後無數次(次數太頻繁,無法勝數),於報刊上、演講會上、公眾場合、存證信函上、文宣品上、法庭上,散佈原告與訴外人陳長文律師、吳文忠、常照倫及李慶義三位檢察官勾結,行賄數億,稱原告為犯罪集團、大金光黨,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並意指原告欲殺人滅口...。
(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構成刑責,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參照),原告身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之董事長,遭受被告多次的公開污辱,當眾為不實之攻訐,使原告人格上、精神上蒙受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應以賠償一千萬元為當,又被告冥頑不靈,毫無悔意,殊難寬貸,故特依法請求被告以登報啟事方式回復名譽,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係民安公司董事長,台北工專畢業,八十六年申報所得大約為八十萬元,公司營業資本額約一億二千萬元,但遭被告弄到幾近破產,除在民安公司外,原告無其他頭銜(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月收入最高七萬五千元,普通也有五、六萬元,民安公司的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五千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機、汽車。原告沒有再經營其他公司。民安公司營業額全盛時期一年約有九千萬元至一億元,目前一年約有一千萬元左右的營業額,除月收入外,並無獎金,民安公司自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年五月付給乙○○約有四千萬多元的權利金(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該案件之被告係遠寶公司之相關人員,而且是對著作權有爭議,與本件妨害名譽事件無關。
2、民安公司當係合法權利人,所產製產品均係合法,被告無端任意散佈文字、謠言,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3、民安公司與本件被告間有專利承租關係,訂定有專利承租契約書。
4、被告於八十年間以民安公司違反上開契約為由,認為相關著作權、專利權均應返還被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判決書為憑,被告認為民安公司之產品以上述理由違反著作權,且大肆興訟,該違約訴訟前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以乙○○上訴駁回,是以民安公司與本件被告間之契約仍然有效,民安公司產品當係合法,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顯係正確。
5、對於被告陳稱原告要用二千萬元擺平官司,並有勾結陳長文律師及檢察官,湮滅證據等節,原告否認真正。
6、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係違誤判決,對於事實未為查證。
7、又林新竑、劉長宜及王重吉三名法官嗣後清點查扣物品時,未依查扣分類清點致數量有誤(詳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事理由(二)狀所載),並無盜賣之事實。系爭扣押物係八十年十月二日為刑事扣押,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未經清點,成品部分復為假扣押,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含相片十一張,證明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扣押時木盤裝係以「成品」而扣押,塑膠籃係以「半成品」而扣押,袋裝係以「粗胚」而扣押,即編號一、
三、四、七木盤裝,相片下方載明「成品」,編號八塑膠籃裝、相片下方載明「半成品」,編號五、十一袋裝,相片下方載明「粗胚原料」。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陸續將已查封之物品予以調換或抽取,然告訴人(即被告)自承查封物於假扣押期日前(即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即已不見(遺失)了,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即被告)另教唆同案被告范郁明、劉福誠共同偽證。
8、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固為告訴人(即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確定判決,然該判決對於契約權利人誤認定民安公司不是契約權利人,判決民安公司繪製工程圖不是契約範圍內之行為,其判決理由根本顛倒是非,不足以採信,亦為該案附帶民事之判決所更為認定,予駁回乙○○賠償之請求。
⑴該刑事判決誤認民安公司非依據契約所成立的新公司,是以民安公司未具
契約製造權利,是以民安公司重製工程圖乃違反著作權法,民安公司係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據契約所成立的公司,事實俱在,且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專利契約書亦明載民安公司係依據契約所成立之新公司,該判決誤認事實違誤判決。
⑵附帶民事判決即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載以
:「...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雙方將共同設立一新公司...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公司即民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上訴人同意專利權租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
.」。「民安公司依上訴人交付零件轉繪成專利工程設計圖,其目的亦在實施上開專利權,自係上開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專利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民安公司依契約自得實施所授與之專利權,從事專利產品之製造銷售。」。
⑶刑事判決認定民安公司非依契約所成立的新公司,不具有專利實施權,是
以重製工程圖乃非契約內之行為,民事判決直指民安公司係依契約所成立之公司,有專利實施權,重製工程圖乃契約內之行為。何者可信,只要據上開契約書即可明真相。
9、鈞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更明白載示「依告訴人與尤景三所簽訂專利契約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之判決內容,可確定民安公司與告訴人之專利權租與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及告訴人是否仍擁有該些權利已有疑義,又本案之著作權均係製造、販賣瓦斯安全調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內容之一部分,此從起訴事實即可看出...可知該專利契約不單僅為專利權之出租,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經營權及相關生產設備合併之投資契約...民安公司既有權利享用原屬告訴人之專利、著作等權利,則遠寶公司於民安公司授權下,當亦非無權製造、銷售當初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之瓦斯安全調整器」。
10、乙○○更因違契約,應依專利契約第二八條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第二十九條支付五千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為有理由,亦予准許,有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足參。
11、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狀承認「...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六十九年間並設立新品專發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轉被告,乃由原告與尤景三簽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五千萬資本大公司民安公司,承受專利實施權(含著作權商標權)。」
12、詳細理由參看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民事理由(四)狀(如附件四)。
13、辯論意旨參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民事辯論狀(如附件七)。
14、關於被告刑案部分,已經過高院更審刑事判決,因誣告罪被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詳參該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該刑事判決中第十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第三十頁第五至七行、及第十八、十九行即為被告的行為侵害我權利的部分。附民是依照刑事判決為依據,原告在附民起訴狀已有詳載。本件被告在太平洋日報上登載說原告是犯罪集團,妨害原告名譽,涉及毀謗。另說原告勾結檢察官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沒有勾結檢察官,也是侵害原告的名譽。
三、證據:
(一)提出報紙影本二份、專利承租契約書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上訴理由狀、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含相片十一張、鈞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次勘驗筆錄、三次勘驗錯誤之說明、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務請調卷訊問證人切勿放水狀、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庭訊筆錄、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乙○○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狀、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一五四號民事裁定、鈞院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附表壹、貳影本、被告他案書狀、民安公司支付七十六、七十七年度承租金統計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民安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為證。
(二)聲請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台中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七號案卷;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案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新品快報、太平洋日報二張是被告所寫一節,並不爭執,但這是事實。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足可證明原告與檢察官勾結的證據。
(三)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高等法院台北、高雄兩件改判有罪判決,證明常照倫等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等四件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不起訴暨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曾謀貴法官漏未判決本件原告侵害本件被告定時及測漏錶面板有罪部分,確有重大錯誤(前者有明顯之貪瀆,被告已控告中,後者未涉貪瀆,被告依法上訴中,從未指其貪瀆亦未告訴)。
1、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二審改判本件原告有誣告,亦證明被告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因實施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後獲准一七一0三、一三三九五號新型專利,而另著作完成六三二五號七十一年間即實施上述專利設計圖(即施工圖),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實施或仿製,均屬侵害,理極顯然。
2、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審改判原告台北營業所經理顧霖生一年半重罪,證明原告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一八號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漏未改判有罪部分」確有明顯違法,再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二審改判陳家光一年二個月重罪判決書中,直指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認定事證有誤,故不足採信。另指台中地檢署不起訴確定因有明顯誤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暨中分檢議勤二四五號駁回再議處分)均無礙高等法院認定有罪心證之形成。
(四)原告勾結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失職檢察官掩飾丙○○犯罪該起訴而不起訴,除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罪外;亦屬共同侵害被告前述專利、著作,鈞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亦准許被告反訴請賠三億一千萬元訴訟救助,因不法事證明確符合有勝訴之要件,再對照前述二審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改判有罪判決,證明三位檢察官不追究丙○○犯罪,非疏失可得解釋。
(五)監察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後三次函示約談前述三位檢察官偵辦丙○○不起訴確定案,客觀上足認其有明顯瑕疵,確屬真實有據。
(六)原告確有支出數千萬元(上億元)擺平官司事證如左:
1、證人葉嘉美、楊勝同、呂春金、王學心(被告販賣瓦斯防爆器經銷商)四個月前均出庭證稱確有聽聞原告欲花上億元擺平官司。
2、證人吳炳候、戊○○、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亦聽聞副董事長吳友仁欲賣掉一棟價值兩千萬元樓房打官司,詳本案刑庭二審筆錄。
3、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原告盜賣案,呂太郎檢察官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派警查獲已滅失四、五千套防爆器價值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仍放水簽結不起訴。
4、沈佛家審判長、承審法官洪耀宗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明知同一事實台南高分院五個月前有罪確定判決有拘束力,仍作相反之認定,明知為有罪之人,故為無罪判決。而常照倫檢察官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應起訴仿冒而不起訴,既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連續糾正台中高分院有誤判決,且做出有侵權之指示,即證前述法官及檢察官認事用法恐非法律見解不同,規避枉法判決可得解釋。
5、綜上,原告花數千萬元擺平官司,姑不論檢察官有無收賄,惟從前述原告得檢察官違背職權之包庇,始得再繼續非法牟利三、五億元至十億元之間,縱合理懷疑三失職檢察官有分配三億元間利益,刑庭拒未予調查,即判被告有罪,確有可議。
(七)本件所依附之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惟依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乙○○(已移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按似併案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字(一)字第一三三號誣告案件,詳情究為如何尚待查證。
(八)原告所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五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審理。
(九)本件所依附之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即係原告請求本件損害之依據,惟查,該判決之主要所持之論證係(即理由欄二):「...況被告乙○○指稱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貪瀆或圖利廠商數億元、三億元、甚至十億元云云,其真正含意乃誣指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收受賄賂,此有下列事實可證⑴...⑵...⑶...⑷...
⑸...」,茲分別駁斥之:
1、被告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受紅包被收押之事例,且懸賞三十萬元、一百萬元,請人提供李慶義檢察官貪瀆事證,此行為被告僅止於警示作用,進而欲蒐集資料而已,無所謂「收受賄賂」之意(屬查證階段)。
2、沈佛家法官涉嫌瀆職,被告依法已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八十六度他字第八二四號瀆職案)。
3、原告誣告被告所經營之新品公司高雄區之經銷商許翼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經高雄高分院判處七個月徒刑。
4、本件所依附之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惟依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乙○○(已移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按似併案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字(一)字第一三三號誣告案件,事涉原告是否重複告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5、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上揭之警察指林梅茂刑警(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偵辦)及林榮陸(翁子派出所副所長),現由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審理,更況,原告以疑問之口吻質疑而已。
6、綜上,檢察官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刑,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爰引比附,穿鑿附會,認被告誣指檢察官「收賄」並不正確(其反面推論即原告「行賄」)。
(十)原告勾結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因承辦檢察官既知呂太郎檢察官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出搜索票指揮江玉麟刑事組清點八十年十月二日搜索扣押仿冒品(民安牌:調整器)成品六三四九套(滅失五千套)四七00個半成品有不良品有不良品盜換頂替(數量不詳),而五萬二千個粗胚主體(滅失一萬九千四百個),另亦清點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搜索扣押仿冒品,成品滅失四五一五套、「半成品全部滅失」、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物二十五箱七百五十套全部滅失,詳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第六十二頁被告奉警察之命製作滅失清冊(非私文書)即明。(仍不起訴原告即有勾結之不法)
(十一)檢察官已知原告及保管人安公司副總經理趙榮鎮有盜賣右述張斗輝檢察官扣押應沒收犯罪證物高達數萬個(金額高達數億元),縱不採信被告奉命製作滅失清冊之正確性(姑勿論有刑警拍照存證四十三張照片可據,正確性毋庸置疑),亦應傳訊刑警查明滅失數量之實況或另派警清點以明真相,檢察官未此之為,即有違背職權、包庇原告非法盜賣扣押物罪至為明顯,並非疏失可得規避,檢察官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濫權不起訴罪至明無疑。
(十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王重吉法官下午二時至六時率法警與原告及被告一同前往現場清點,同事共十五人至保管人趙榮鎮工廠四樓搬出四七00個以木盤存放半成品,逐一清點僅剩二七二二個,滅失一九七八個(包括報廢送修品及不良新品在內未扣除)因原告拒開三樓廠房致無法清點五萬二千個(已滅失二萬個)粗胚主體。(請調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違反選罷法案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即明)六三四九套成品盜賣五千套亦有林新竑法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清點滅失四七七0套可證,請調閱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卷即明。
(十三)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更審判決(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判決指示應判丙○○等有罪)撤銷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誤判仿冒無罪判決,改判二年二月有罪判決,證明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拒依偵查所得足認丙○○等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參照),追訴犯罪,阻止侵害乙○○著作權及專利權,即非依法所為,而係明顯違法行為,是包庇犯罪及圖利仿冒廠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持續侵權非法牟利高達七億元,即屬有據,詳改判有罪(重罪)公正判決書即明。註:既奉最高法院指示改判有罪之判決,形同無誤終審判決,特此指明。
(十四)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因其惡意歪曲」證據扭曲圖利三億元,「為」行賄三億元,而有誹謗及誣告之判決,顯違法令之枉判,是故入人罪之判決,當無拘束民事庭之獨立審判,為免受其錯誤判決之誤導,特先舉重大誤判事證如左:
1、武忠森律師上訴狀詳載羅禮政以分割故入人罪,應絕子絕孫之怒吼及批判,足認必遭三審發回,特此指明,另違背法令之判決詳參蔡坤旺律師上訴狀、陳律師上訴狀。
2、再查右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七「認有誣告部分」更屬離譜,監察院既認莊榮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陳訴遭濫權羈押屬實,已責成法務部議處,而檢察官亦遭記過降調執行處,不准再辦刑案,仍認有誣告,即屬枉法裁判。
3、另查被告向李坤一陳訴李慶義檢察官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簽結係包庇犯罪,圖利原告,既經羅禮政認定被告之答辯(即圖利及包庇犯罪)堪認真實。即檢舉圖利及包庇犯罪當無誣告,仍認有誣告,除屬矛盾,亦屬故入人罪之典型枉法裁判。
4、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申訴報頭版包庇犯罪標題下說明二附註已白紙黑字指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圖利丙○○三億元,並提「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認有侵權仿冒有罪判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證明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係圖利三億元為證,仍歪曲所指「係行賄」構成誹謗罪,即屬違法之認定,參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改判有罪判決,即證其認定有誤,詳參再審及非常上訴狀。
5、從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羅禮政緊急收回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發交執行令,及台中地檢署四次駁回乙○○不得執行聲請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自打嘴巴,註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需執行命令,益證二審故入良民有罪心態確有可議。
6、綜上,縱一三八二號枉法裁判被告有罪不能改判無罪確定者,民事庭在仍得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十五)刑事判決明顯故違法令,殊無可採:
1、刑庭無權實體審判,僅得程序判決「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
2、前案「誣告案」既未確定,後一誣告案(即本案刑事判決)即應併入前案,此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明文規定。
(十六)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檢舉內容為真實,證明丙○○勾結李慶義等三名檢察官掩飾犯罪不虛,刑事判決實無可採:
1、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告訴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之檢舉「涉有誣告」張銘珠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併丙○○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前一誣告案,明細如左:
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次數一,告訴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名誣告,偵結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果:濫權起訴,判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判無罪,備註:八十七年度上更(二)續字第五號審理。
⑵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次數二,告訴日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案名誣告,偵結日併右案,結果:濫權起訴,判決同右。
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次數三,告訴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案名誣告等,偵結日併右案,結果:合法併案,判決(無),備註:前案無罪後案不能併判。
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次數四,告訴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案名誣告等,偵結日:拒絕併右,結果: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非法起訴,判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非法判罪,備註:上訴三審糾正中。
2、右編號四,依法應併前一誣告案,一、二審應判決公訴不受理「誤判有罪應撤銷」,判處併入前一誣告案,否則即屬重大違誤之判決。
3、檢舉犯罪即公告不法而已,而遭構陷,廖正豪部長因而下台,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刊登原告勾結檢察官不法事實,而橫遭構陷,何足為奇呢?
4、原告於八十一年一至四月間命副廠長蔡永輝、課長莊錫奎、指揮組長范郁明率組員劉福成等四位工人,撕裂封條內膠帶挖出扣押物,供老闆即原告盜賣次數「好多次」數量二、二萬個,與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呂太郎檢察官派警江玉麟刑事組長清點扣押物滅失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即相當吻合,除有清冊及搜索票與清點現場實況四十三張照片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承辦檢察官(吳文忠及常照倫)即應依偵查所得起訴丙○○盜賣扣押物,否則即有瀆職,不因原告勾結檢察官而獲放水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不起訴「而證無勾結」,既有勾結,本案之附民起訴即無理由,依法即應駁回。
5、綜上,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起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乙○○刊登太平洋日報檢舉不法,既提誣告之訴,已併前一誣告案,即刑事一審有罪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告訴案(亦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檢舉報紙),未再併前一誣告案之「違法判決」即屬一罪二判之明顯違法,僅此一端即證刑事判決,確有故入人罪至明,依法自無可採。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劉長宜法官第三次勘驗清點原告保管中五萬二千套扣押物證明滅失一萬九千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清冊不虛,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公務員依法令製作之文書,除有偽造,否則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八十一年盜賣扣押物數億元之鉅,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甘冒犯法放水不起訴且湮滅呂太郎檢察官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收之四十三張照片、清冊、搜索票,作為包庇犯罪,四年後已起訴判罪,益證原告不法至明。
6、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李慶義檢察官再派警林梅茂清點六三四九套扣押物,白紙黑字之報告書中間(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陳情書)未發現MA二一五型(九八四套)物品,僅此一句,李慶義檢察官再湮滅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三十六張照片及清冊正本為丙○○脫罪(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結)亦證原告勾結不肖檢察官不虛,且均有據。
7、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高法院仍判丙○○(犯罪集團首腦)大膽盜賣法院假扣押物暨檢察官扣押物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約值二億元案,有期徒刑六個月,另共犯蔡永輝等人處四個月不得易科罰金。
8、吳文忠及常照倫檢察官八十一年間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許革非盜賣右揭扣押物案,大膽湮滅卷證三十五頁警察局清點報告及搜索票...而李慶義檢察官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三十四頁派警林梅茂報告書及清冊與清點實況拍照存證照片亦湮滅(燒燬)為許某解套脫罪,四年後徐錫祥檢察官改為起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審判罪圖利案爆發。
(十七)原告勾結檢察官有左列鐵證:
1、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分院仍判原告有罪,證明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簽結係圖利及瀆職有據。
2、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法院認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認定違法,撤銷應撤銷未撤銷處分。
3、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分院改判原告及代理商有罪判決。
4、高雄高分院仍判丙○○誣告罪判罪(證明八十五年度更字第一二五號誤判原告未違約之判決係枉法裁判,詳自訴登載不實自訴狀,證明原告狡辯其遭右例判罪係冤枉有誤,即屬無據,反而證明其收買法官犯法)。
(十八)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二九號半年後改偵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二號),即證陳明光主任檢察官亦認檢察官未起訴原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確涉圖利不虛。被告可領檢賄獎金六百萬元應可實現。
(十九)高雄高分院「獨立審判」丙○○應賠償被告經銷(許翼權)二十五萬元不待刑庭終審發揮獨立審判功能。另台中高分院民庭亦作出與刑庭(尚未確定)相反之判決,判決原告免賠。
(二十)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台中監獄服刑(侵害被告著作權處一年徒刑),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確定前單獨就丙○○改自訴,既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決釋示丙○○重製設計圖一年徒刑,與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二十萬元罰金「二審確定」不得上訴三審,因丙○○另犯面板圖形重製罪「因係常業犯」另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此部分係得上訴三審,兩案無裁判上一罪,故應入獄先執行,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終審判決,暨台中地檢署依法執行全卷。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貪瀆檢舉書,指三名檢察官包庇丙○○侵害乙○○著作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不起訴放水包庇犯罪即屬有據,稽諸執行卷,即證被告當無侵權可言,其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顯無理由至明。
綜上,原告有無送錢行賄檢察官,姑且不論(被告從未指其行賄),惟既有原告八十年十月九日揚言花二千萬元巨款擺平官司,即有檢察官、法官以湮滅卷內證據為其脫罪,被告亦有合理懷疑行賄之根據,如今已有陳宜禧書記官遭記過處分。
(廿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告訴太平洋報...被告有妨害名
譽及誣告,既經張銘珠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前誣告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有繫屬在先,應併案之法定原因而簽准併前案,即丙○○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再另具狀告訴乙○○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重複刊登太平洋報檢舉暨於第二版公開丙○○盜賣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扣押物(約值二億)警方查報清冊等,而指丙○○係犯罪集團縱有質疑其送賄才獲惡檢包庇(事實上未指送賄),後告訴案(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亦應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第二誣告案依法再繫屬在先之第一誣告案,原審刑事判決未為公訴不受理而逕為實體判決,顯屬不法。
(廿二)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民安公司三樓倉庫內警方八十年十月二日查
扣民安牌調整器成品三百多箱時,僅存四、五十箱,及二樓五十箱左右裝箱成品,仍難免除丙○○盜賣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扣押物之罪責。
1、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丙○○於林新竑法官親勘扣押物時,已坦承二、三樓扣押物已集中到工廠四樓保管,法官乃諭兩造至二、三樓查看確無扣押物後,再會同至四樓由丙○○指明假扣押物後,於現場清點(詳訊問筆錄)。
2、林法官為杜爭議,特命丙○○自行搬出近千箱中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六三四九套成品(三百多箱)以利兩造清點,當時丙○○知道騙不了到場清點之法官,故未再稱四七0盤半成品為成品,因此順利清點許革非自行搬出成品,清點結果滅失四七七0套扣除壞品。
3、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李慶義檢察官會同兩造查看扣押物並非四樓而係二樓集中保管處,李慶義檢察官在丙○○指千箱成品前排是查封物(後排係警方扣押物)因數量太多,故抽點十四箱,發現短少甚多,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全點六三四九套三百箱查封物,亦證滅失四六0四套。
4、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丙○○陳報狀中,丙○○坦承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圍繞那堆五十箱查封物歷時二年灰塵多又厚,證明該批物八十年十月二日查扣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拆封前均無異動。
5、王靜秋法官判決書詳載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一八號自訴圖利(非自訴行賄),而陳明光主任檢察官亦認太平洋報之檢舉李慶義三檢察官圖利而非行賄,不容刑判附表壹編號九、六、十一、一、二、三、四係行賄。
6、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監察院約談李慶義檢察官調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王六號案卷後,認撕毀卷宗封條,拒將偵查所得丙○○罪證依法編入卷宗,確有違失,已記過申二懲處,均可證丙○○確有勾結檢察官以犯法行為為罪犯丙○○脫罪。
7、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報檢舉「非指行賄」係指圖利數億元,不容刑庭以猜測之詞違法認定。
8、要非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法務部掩飾及護短,包庇丙○○八十二年度他字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盜賣扣押物案,監察院八十四年初即彈劾李慶義等檢察官,集體瀆職「並撤職」。
9、綜上,原告確有勾結不肖檢察官李、吳、常三人以犯法之湮滅罪證行為為其脫罪,仍與之聯合共同誣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報檢舉涉有行賄(實係圖利),而一至三審法官失察未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枉判有罪(現監察院查辦中),顯不足採。
特註:
⑴一審法官因洗錢罪不法,不得不聽命告訴人李慶義三惡檢察官司法流
氓影印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七號偵查卷全卷影本(拒印或抽刪第三十五頁勾結罪犯證據)作為故入乙○○誣告罪(形同殺人滅口)。
⑵要非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放水不起訴作為圖利,原告即反訴被告那能於
八十年十月二日遭扣數十次後,仍能九年繼續非法侵害乙○○著作權至今,人在監獄仍搖控仿冒大廠繼續侵權犯罪,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再派警查扣數萬偽品可證,真是有錢能使鬼推磨。
(廿二)本訴原告因改判有罪確定入獄服刑,即證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理由詳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民事全辯論意旨狀(如附件一)。
(廿三)鈞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許石慶法官勇批高本院八十五年
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與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被告未違約「有誤」,據依職權調查所得事證,排除不肖司法官枉法判決之干預,獨立審認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拒付九0五型權利金三十五元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欠缺原告合法授權再產銷,即屬非法工廠,因此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刊登其係非法廠,勾結不肖檢察官非法牟利數億元即屬真實有據。
(廿四)鈞院吳蕙玟法官及台中高法院劉連星、江錫麟法官分別勘驗吳文忠、常
照倫檢察官確有於承審丙○○盜賣數千萬元,鈞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防爆調整器期間,以抽刪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呂太郎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證明盜賣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扣押物清冊與照片(尚有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十二頁,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搜索票及清冊與警訊筆錄移送書含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涉嫌燒燬,作為替罪犯丙○○解套脫罪,均證原告確有勾結執法之檢察官,否則,李慶義等三檢察官何必甘冒犯法行為為其包庇犯罪。
再註:丙○○另勾結李慶義濫權起訴乙○○誣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惟法院均判無罪,為免其濫訴良民誣告造成傷害,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乙○○被逼刊登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貪瀆檢舉書於太平洋日報,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復將太平洋報內容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報告刊登於大眾申訴報,因證真實,故無侵權。
結論:本訴原告明知其有犯罪,雖勾結吳文忠及常照倫不起訴多件犯罪,惟因台北、台南、台中、桃園四檢察官分別起訴,為能解套,特再勾結李慶義檢察官藏匿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書,羅織乙○○合法告訴為誣告,以利其持續以侵害乙○○著作權與專利權繼續維持一年一億二千萬元之非法營業三年逾三億元(以百分之四十利潤計三年有億二)。
(廿五)本訴原告丙○○民安公司涉燒搜索票、警訊筆錄、扣押物明細表,為其
解套脫罪,九年後江錫麟法官詳查後原本滅失九年後影印本始由台中縣警察局陳報法院,證明乙○○八十三年十月二日於大眾申訴報刊登其勾結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即無虛構,故無侵權可言甚明。
(廿六)本訴被告指本訴原告為犯罪集團及勾結檢察官乙節,因屬真實有據,並
無不當,故無侵害本訴原告名譽及信用可言,詳細理由詳參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民事答辯暨準備書(二)狀所載(如附件二)(廿七)從吳文忠檢察官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非法解除梁宵良檢察官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派警搜索及查扣民安及遠寶公司偽造及重製乙0000000專利及六三二五等著作權五千餘套(非法營業二百五十萬元)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仿冒確定,而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亦改判民安及遠寶公司十五萬元罰金有罪確定,即證丙○○係犯罪集團無誤有據。
特註:罪犯丙○○再勾結法官判決其為被害人之包裝與偽裝後,仍難誤導公正無私不受同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誤判丙○○為被害人,另作相反改認丙○○為加害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中高分院陳朱貴庭長有理由「不得不採信」;劉連星法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詳載「丙○○確有勾結吳文忠檢察官」;以湮滅其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派警江玉麟、陳傳宗搜索並查扣妨害公務違反假處分禁令犯罪證物一0五二七套扣押物明細表、警訊筆錄、人犯移送書、搜索票與照片十張,為其解套脫罪重大不法後,不因其再涉勾結林榮龍庭長、江錫麟法官燒毀上開湮滅卷證圖利瀆職勾結檢察官包庇其犯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庭訊勘驗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再構陷乙○○二年六誣告罪有妨害丙○○名譽...之誤導及影響,仍判許一年六重罪,至此可證黃金(指乙○○)抹不黑,而黑礦(指丙○○罪犯)亦漂不白。
(廿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整理及相關證據,詳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兼急呈勾結法官堅強鐵証狀」所載(附件三)。
(廿九)丙○○等確有勾結檢察官集體為期脫罪兼圖利十二億元,全辯論總辯駁
理由詳參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再呈勾結鐵證暨總辯駁兼先勘驗卷證狀」(如附件六)。
(三十)全辯論意旨詳參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民事勾結証據已明特提「本」反訴全辯論意旨 (三)狀』(如附件七)。
(卅一)被告擔任中華台北發明家聯誼會會長、中國國際發明得獎人協會顧問、
中華民國著作權協會監事長、台北發明協會監事長、中華民國瓦斯災害防治協會理事長、衝破司法行政黑幕新書著作人、發明快訊雜誌社創辦人兼社長、瓦斯防爆器三十國專利二七件著作所有權人等職,學歷國小畢業,曾在淡大企管班進修一年、中山大學進修,空大進修,但都未結業,被告年收入六百萬元,有免稅(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係新品瓦斯防災集團總裁、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保你家國際事業公司執行副董兼總經理,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權利金收入依契約規定民安公司每年應給被告六百萬元,新品集團自八十年後被告亦享有相同之權利金,但不包括紅利在內,被告名下高雄有一筆土地及一間房屋(約值九百至一千萬元),另有信託五筆土地及房屋,信託股權約二千萬元,被告個人名下無汽車,但公司有配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據:
(一)提出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七號扣押清單影本、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奉命清點報影本、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申告筆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林梅茂警員抽點記錄影本、李慶義簽呈影本、一、二審無罪判決書、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陳情書、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陳情書、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審改判無罪確定判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監察院查辦違失公函、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鈞院判決書、被告發明成就時刊目錄、敗訴改勝訴文件、高檢署查辦放水剪報、專利及著作侵害案件一覽表、流程表、保全證據一覽表、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分院改判丙○○七個月誣告罪判決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北高本院改判許革非台北經理顧霖生一年半有罪判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中地院准許莊榮兆請准三檢察官賠三億訴訟救助裁定、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監察院函請莊榮兆補送文件公函、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監察院多次調查三位檢察官違失公函、國賠請求書、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訴書、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結報告書、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不起訴書、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公正判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刑庭調查證據狀(①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判決主文、②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最高法院判決、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④原告非法營業十億元之證據)、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陳情書(三)、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刑事告訴敘明(一)狀(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改判丙○○及尤景三重罪判決暨停業公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另眼剪報、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皮、扣押物品清單、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陳情書、訊問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報告、台中縣警察局函、搜索扣押證明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起訴處分書、檢察署函、扣押物清單、清點查封物已遭盜賣之證明、台中地檢署函、簽呈、參看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民事全辯論意旨狀所列之附件一至三十一(如附件一)、鈞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民事答辯暨準備書(二)狀所載附件三十二、三十三(如附件二)、監察院調查報告(簡文鎮記過)、監察院調查陳宜禧書記官全卷封面、九十年十月三日乙○○蒙總統陳水扁嘉獎及檢舉一四0億中時全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請求引用刑事庭剛股勘驗筆錄、八十八年更(一)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狀)、民安及遠寶公司與丙○○罪確定執行卷重要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七號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
(二)聲請鈞院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現場就鈞院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查封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物品勘驗,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全程錄影。
(三)聲請調取台南高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確定判決一、二審及偵查卷;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一、二審卷及偵卷與相關案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違反選罷法案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二九號台中檢察署簽分偵案偵查卷(證明原告有圖利);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確定判決一、二審卷及偵查卷全部;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受理再審全部案卷;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異議二審卷;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誣告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案卷;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卷;八十一年度保字第00二七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李慶義檢察官遭監察院約談之案卷;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案卷;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案卷;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八十八年再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九號等案卷;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一號執行卷;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卷;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更(一)字第二0四號有全部案卷;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案卷。
(四)聲請就查封商品合格標識編號向商品檢驗局函查係何時報驗。
(五)聲請調查原告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三年三億六千萬元收入及支出之流向。
(六)聲請調取台中縣警局八十年十月二日張斗輝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吳文忠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呂太郎等檢察官指揮查扣及清點報告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扣押物,留底全部影本資料。
(七)聲請勘驗卷証詳載勘驗事證部分,參看被告(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民事請求詳勘卷証証明有勾結暨追加共犯侵權狀」(如附件五);勘驗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一號執行卷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偵查卷陳長文八十一年印得影卷;勘驗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是否與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勘驗八十一年偵字一五八九號卷。
(八)聲請訊問證人陳傳宗、江玉麟、趙韋華、黃美玉、施信佑、林榮睦、八十年十月二日扣押物保管人許文村、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扣押物保管人陳俊華、丙○○、趙榮鎮、吳文忠、呂太郎。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三億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將道歉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煤氣雜誌(第一項)、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以五號字體同版刊登被告等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十日。且應於中視、台視、華視、東森、民視、TVBS、中天等電視台19:00起至21:00以每分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道歉啟事三次,期恢復反訴原告受重創之信譽及信用。
(三)反訴原告於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吳文忠、常照倫及李慶義三位檢察官與丙○○犯罪集團相互勾結,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前後偵辦反訴原告告訴犯罪(仿冒)集團仿冒大廠,大量偽造一七一0三、二八五0二號等專利權,著作權明知該偵辦之他檢察官(桃園、台南、台中、台北地檢署)對於仿冒廠販賣商認有偽造及仿冒均提起公訴(台北及台南不起訴後,亦經發回續查,改為常業犯起訴八十二年九月止分別起訴九人,台南地院率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審亦維持而告確定)上述事實反訴被告應不致否認,惟查李慶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仍對前述已起訴合法告訴「顛倒是非」濫權起訴原告誣告,且求刑三年半(台中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已判無罪二審亦駁回李慶義不敢簽名之上訴),另常照倫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同流合污更進一步(先辦後結,嚴重遲延仿冒案)作出與前述四名檢察官相反之認定「仿冒品不起訴」之處分,知法犯法,豈得以見解不同,洗清包庇不之嫌,無視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率先判處一年徒刑之事證。
(二)仿冒集團取得前述三位失職檢察官,顛倒是非之公文書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於自由時報及工商報大登緊急啟事「仿冒廠犯罪集團公開警告獲有專利、著作權之發明人「如認無勾結三位檢察官」何至再三違背職權包庇犯罪,打擊良民呢?而仿冒集團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等又何能公然侵害專利、著作權,免受追訴,盜賣千萬元法院查封物亦同,五年間非法再牟利約達五億元。
(三)專利法八十九條、八十八條、九十條分別明訂,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依侵權人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此反訴原告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相互勾結下,致仿冒集團五年間再非法牟利高達五億元左右,自應連帶負三億一千萬元之賠償,依前規定即屬有據。
(四)反訴原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刊載李慶義檢察官圖利反訴被告(犯罪集團)數億元,確屬真實有據:
1、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鈞院林新竑法官(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丙○○盜賣千萬元查封物有期徒刑六月,支持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訴之主張及證據方法,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刊載貪污檢舉書所指說明
(五)、(六)圖利不法即屬真實。
2、鈞院王重吉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王重吉法官勘驗清點四七00套扣押物亦滅失半數。
3、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林金灶檢察官起訴丙○○共犯共犯丁○○並沒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查扣四萬套數億元仿冒品,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審理。
4、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二九號案卷(即李慶義圖利丙○○)已改為偵字案調查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二號),益證丙○○勾結不肖檢察官不虛有據。
(五)再證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數億元(即三至六億元之事證)部分:
1、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起訴犯罪集團(丙○○等)台北代理商周龍修等三十三人詐財三億元,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中國時報新聞,並請調閱上述偵查卷及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案卷。
2、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犯罪集團丙○○賠乙○○)民事卷即證反訴被告應賠六億元以上巨款確有法律依據,亦請調卷。
3、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號台中地檢署不起訴沈佛家審判長圖利犯罪集團卷,雖無犯意亦有圖利。
4、另檢附黃金瑞院長率副院長、庭長、法官一大串非法投資遭檢察官起訴,監察院彈劾,並建議撤職公報與懲戒書,證明本案刑事判決有罪,係鍾堯航法官羅織反訴原告誣告罪作為換取吳文忠檢察官(刑案告訴人之一,亦為附民他案原告)不起訴鍾堯洗錢罪,狼狽為奸司法之恥,莫此為甚。
5、綜上,本案反訴有理由,反訴被告確有勾結不肖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致自八十年底至八十三年底止共再非法牟利三億元以上,確實真實有據。鈞院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因刑案判決基礎理由三...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放水簽結不起訴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已改起訴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已判罪半年有罪基礎已動搖,反而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勾結檢察官圖利三億元之事實不虛。
(六)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丙○○盜賣扣押物承辦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五年間雖獲蔡振修、劉翼謀主任檢察官掩飾,惟經陳明光主任檢察官奉法務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及乙○○再告發,詳查半年後由他案改為偵字案(犯罪嫌疑升級)。
(七)一審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庭訊筆錄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庭筆錄即證刑事告訴人三檢察官李慶義等確有圖利丙○○,被告(即反訴原告)係顯無犯罪之人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枉判有罪,除無可採,有誤刑事判決亦無拘束,如前所述,前揭刑事判決,因刑案判決基礎理由三...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並無違失...故有誣告,然該簽結不起訴案已改起訴並已判罪半年有罪基礎已動搖而遭推翻。
(八)另請函查李慶義檢察官升主任檢察官遭駁回,及王炳輝檢察長遭懲處式之調職下台(即明升暗懲)是因證(按應為反證之誤)十九、二十、廿一及十五之關係,如是本件即證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獲檢察官之包庇無誤,被告(即反訴原告)非但免賠,尚可獲得三億之賠償。
(九)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反訴被告民安公司遭鈞院禁止產銷乙0000000、二八五0二專利權假處分後,仍大量產銷,除違反法院禁令外,亦係侵害專利權,此一明確不法事證,除有吳文忠檢察官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後三次搜索扣押之犯罪證據外,亦有鈞院多次保全證據可證。
(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高分院仍維持林新竑法官認丙○○有妨害公務之不法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丙○○上訴,二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仍判處許某有罪(尚擴及其部屬七人改判有罪)。
1、右判決有罪之理由欄詳載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檢察官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已派警林梅茂清點六三四九套查封物清冊,已註明未發現MA二一五型成品或半成品(即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九八四套扣押物已遭盜賣)檢察官失職拒依偵查所得足認丙○○有犯罪嫌疑應起訴之規定,追訴許某刑責,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放水簽結,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極明。
2、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刊登丙○○勾結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及常照倫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元,縱有誇大亦屬真實,即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四(太平洋報)編號(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貪瀆檢舉書)當無不法,足以推翻刑事一、二審誤判乙○○有誣告之判決至明。即反訴被告丙○○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主張及證據方法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十一)反訴被告丙○○雖有通天本領命令檢察官李慶義抽刪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卷已編訂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履勘現場筆錄,載明抽點十四箱查封物及五箱非查封物(係檢察官扣押物)暨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警方查報物遭調換報告書與當日拍照存證清點實況之照片一冊。另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再派點二百餘箱(即六三四九套查封物)偵訊筆錄暨警方第三次查封物滅失報告書及清冊正本與拍照存證照片一冊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乙○○三次陳報六三四九套查封物已滅失四六0四套刑事狀「偵查所得不利丙○○之證據,竟遭隱匿、湮滅」,致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非法簽結放水案得以騙得糊塗檢察長背書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簽准結案(掩飾四年終遭識破)。
註:右檢察官李慶義甘冒犯法以湮滅證據刑責及刑法第一二五─三條濫權不
起訴罪,詳參反訴原告突破萬難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得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全卷(一冊)紅色紙插頁係遭抽刪湮滅之證據,如未遭隱匿或湮滅,再笨之檢察官亦不敢簽結,執法之人一望即知不起訴就是瀆職。
(十二)另陳一審判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前,因鍾堯航法官於調查證據中,再三拒絕反訴原告請查在旁聽席李慶義檢察官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結(八二他一三四六)為何故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據其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查報二一五型九八四套全部滅失「偵查所得之證據(即八二他一三四六卷第三四頁清冊影本非正本)起訴丙○○」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庭呈調查證據狀,欲非法辯論強行宣判,已有不公,故反訴原告當庭拒絕辯論作為抗議,且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未料鍾法官竟故違刑事訴訟法應待合議庭裁定不需迴避後再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強行辯論,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非法宣判,足證程序違法之審判至明,不因二審未予撤銷而認原判決合法,亦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
(十三)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最高法院駁回反訴被告侵權著作權上訴,且明示其無權上訴,故入獄服刑,另遠寶及民安公司法人亦不得上訴三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中高分院在最高法院指示下不得不改判二年二不等重罪及十五萬不等罰金,即證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報檢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丙○○與趙水章等十一位共犯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不起訴案,即有包庇犯罪係不肖檢察官圖利丙○○與共犯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三年三億元非法牟利之鐵證。(註:右案不起訴前丙○○改自訴,始未遭放水得逞,特此指明)
(十四)另丙○○八十一年教唆(實係強迫)范郁明、劉福誠等員工,撕毀八十年十月二日警方查扣封條盜出三樓倉庫外加工組四、五籃半成品粗胚一萬九千個出售,終遭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四0號改判六個月罪刑(而另將三樓及二樓查封物三百餘箱再搬移至四樓保管),亦均被判罪,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呂太郎檢察官派江玉麟刑警清點滅失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扣押物,亦有一至二億元之金額,即反訴三億一千萬元之損害尚不足彌被害人之損害。
(十五)反訴辯論意旨理由詳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民事全辯論意旨狀第十九頁以下(如附件一)。
(十六)鈞院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有批示調卷,請繼續辦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第六頁第四行所載八十一偵字第六二七號原卷移送書、警訊筆錄、搜索票、扣押物明細表足證反訴被告有勾結檢察官吳文忠以違背職務犯罪行為,湮滅上開證據證明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足認有犯罪嫌疑之丙○○確有重大不法,因此鈞院才會在報到單上批示調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法辦上開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勾結檢察官之情事,是屬於鈞院應調查之證據,如不調查即逕行辯論終結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十七)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鈞院卷第十宗第一百六十二頁背面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八年二月二十日函送台北地院併案的公文(中檢輝謙字第六五七○號)主旨檢送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一一七五四、八十一年偵字第
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尤景三違反專利法等影印卷四宗請依法辦理,說明該上列案件經查告訴人乙○○業已提起自訴。同卷第一百六十二頁正面八十年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同樣被告尤景三等人證明地檢署是併到這個案號來,因為案號相同。另對造鈞院卷第十一宗第一百六十四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鈞院勘驗八十偵一五六六六偵查卷編頁二十五頁倒算第七行已經由吳文忠簽呈載明乙○○在台北地院提起自訴分八十年自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行結論自宜併自訴審理)檢察長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准併案,所以才有第二十六頁上開地檢署併案公文,但鈞院在上次勘驗並沒有第二十六頁公文,從鈞院卷第一百五十頁背面本卷宗連卷面目錄底頁共計二十八頁,但扣除卷面底頁尚差第二十六頁併案公文,請求鈞院調原卷及台中縣警察局留底卷,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勾結檢察官為其脫罪。關於對造所陳稱有無違約部份,請求援用八十九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其認定反訴被告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拒依專利契約十九條甲款及丙款之規定,根據契約第三十條之規定違約條件成就,專利契約當然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於終止以後繼續使用反訴原告的專利權、著作權的物品,因無權源再使用,反訴原告一七一○三及二八五○二之物品,因此反訴被告就變成犯罪集團與非法集團。反訴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貪瀆檢舉書,貪證十號及附件七之一、七之
二、七之三、七之四台北、桃園、台中、台南起訴書指其為犯罪集團並無侵權,指其有勾結檢察官亦有上開證據可證明。
(十八)對造提出的辯論意旨狀不符三天前提出,並否認訴狀提出的陳述,因為並非公司法的合併,而是事實的合併,公司法的合併才有存續公司的法律問題,事實的合併權利仍歸反訴原告所有不能混淆。對於九十一年台上三九四六號即反訴被告所庭呈的確定判決,均有明顯故意重大瑕疵,有九十一年台上三九五五號判決可證明,詳參反證第一百五十二號司革會移送怠職失職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移送法辦的書函,因為最高法院必須依職權撤銷違法判決,而非予以維持,同一事實同一被告葉耿昌、九十一年台上三九五五號撤銷採證違法之判決,發回高本院更審,而九十一台上三九四六被告亦為葉耿昌,最高法院未於撤銷採證違法之判決而予維持,當然有重大違失,證明監察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法院確定判決一半都違法是事實,反訴被告不能以違法之判決,證明為合法,請求法官落實法治及獨立審判,期能如反證壹佰肆拾八林新竑及許石慶法官勇於批判有誤之確定判決不受拘束,另做相反之判決,充分發揮獨立審判的精神包括不受錯誤的判決,另外周靜秀法官八十六訴字第九八九號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改認定反訴被告有違約,而准予保全證據查扣反訴被告侵權證據及數千萬元的帳冊,特別在筆錄載明八十四重上字第二九號,認定反訴被告有合法權源為不可採,包括不再引用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及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之判決,而刑庭與民庭五十位法官經認反訴被告違約而判決有罪確定,反訴被告提出非常上訴四次,再審二次均遭駁回。
(十九)另聲請訊問證人呂太郎、吳文忠等經辦檢察官及書記官,是集體湮滅證據還是個別湮滅證據,或如本日所提的反證一百五十號組織犯罪分配工作,此項證據屬於應調查之證據請求一併調查。
(二十)更三應判兩年上兼駁被告答辯與請調查證據狀第十一宗的第十七頁背面有協議書,反訴被告應欠我三百多萬元,他只付壹佰零二萬元,他空口無憑不可採信。
三、證據:
(一)提出公正及枉法結案明細表、仿冒集團登報打擊合法專利權人廣告紙、仿冒廠每年億元報稅單(以上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一冊、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陳情一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狀呈)、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敗訴改勝訴及得獎特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太平洋日報圖利非行賄數億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改判有罪判決書及彈劾公告、懲戒書一冊、檢察官上訴書、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確涉圖利數億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陳報書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集體貪瀆狀、詐財三億元剪報及沈佛家法官失職不起訴書(證有圖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兩法官清點筆錄、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務部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李慶義抗議明升暗懲他調剪報、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王炳輝抗議明升暗懲他調剪報、法務部查辦檢察官圖利丙○○函、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國冢賠償請求書、八十六十二月二十九日無罪判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有罪判決、監察院剪報(證明勾結包庇犯罪)、清點報告書、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指示判決(認應改判有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更審改判丙○○重罪判決(證明檢察官確涉圖利)、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乙○○捨棄右判決上訴判決「丙○○部分有罪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丙○○與尤景三操控民安公司停業關廠通知文件、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故入人罪駁回乙○○有誤判決書(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七年四月武忠森律師怒批右判決上訴狀(證明枉法裁判)、蔡律師坤旺上訴狀、未具名陳怡成律師上訴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監察院致歉函(證明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陳訴有理,簡文鎮議處記過)、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乙○○陳訴書(證明不構成誣告)枉法裁判之鐵證、附表一編號六補呈陳訴函(證明檢舉包庇犯罪不虛)、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中高分院有誤執行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中地檢署收回成命(註銷令)、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中地檢署不准撤銷執行函及史無前例剪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訴狀(公開檢審不法事證五版報紙)、刑案上訴附表A、B、刑事上訴理由狀、刑案續提上訴理由狀、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後多次搜索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多次保全證據明細表、原告(反訴被告)命二人盜賣扣押物筆錄、原告(反訴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誣告案簽併之全卷、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訴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決書、八十六年上訴書(證明原告盜賣扣押物)、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訴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丙○○有罪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高分院丙○○有罪之判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呈證物)、八二他一三四六妨害公務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放水簽結加紅紙全卷一冊、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迴避一、二審裁定書、一審刑事判決案卷(證明確有具體偏頗之事證不虛)、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簽併前案並請撤銷一審誤判狀、請求簽併前案本案應公訴不受理刑事(二)狀、刑事再審聲請(二)狀、八十二年度上易字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刑事再審聲請(一)狀、另眼新聞雜誌、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陳宜禧書記官記過(申二)公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狀首背貼公函)、司革會公佈一五0位司法官等懲處名單、林宏信法官失職記過公報、刑事判決更(一)案第二次移轉管轄狀、刑附民另案移轉管轄聲請狀(以上二項證據請調卷不復附證物)、上級法院糾正鈞院「指示判決」(實係幫助受壓法官獨立審判)、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丙○○重複告訴刑事狀及太平洋報檢舉內容、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丙○○「再重複告訴刑事狀及公告罪證太平洋報檢舉內容、第六誣告案「改判公訴不受理」應併右案判決(實應併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告訴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履勘筆錄(查封物已搬至四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丙○○自行搬出查封物)、王靜秋法官判決(認圖利非行賄)、陳明光主任檢察官簽分偵案(認圖利非行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監察院約談書及調查失職報告書(及記過申二公函)、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應公訴不受理聲請狀、林永頌律師法務部國賠上訴狀、民安及遠寶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三億營業報稅單(不含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五年五億元)、丙○○改自訴終未放水脫罪得逞「鐵證」(亦證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號放水圖利十億元)、太平洋日報、監察院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許石慶法官判決、江錫麟、劉連星、吳蕙玟法官與林永頌律師公指許勾結檢察官卷證一冊、檢改會發燒為此改版逾千司法官爭睹不肖檢察官文章、新民事訴訟法原告說謊罰三萬剪報及法條、司革會法庭觀察記錄表(記載法官不守法動態)、反証一一一至一一七號詳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兼急呈勾結法官堅強鐵証狀所載(附件三)、反証一二一至一二五號參看被告(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民事請求詳勘卷証証明有勾結暨追加共犯侵權狀」(如附件五)、反証一四一至一四九號詳參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再呈勾結鐵證暨總辯駁兼先勘驗卷證狀」(如附件六)、二檢撤職二檢休職剪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漏以紅筆加註,請求補正筆錄、林新紘法官及高院放水判決、林金灶無奈不起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組織犯罪自訴狀(無証物)、監院約談李慶義卷証不放卷自白書、司革會移送怠職失職五法官法辦書函、林永頌律師認應併前案上訴理由狀、尤景三假辭董事長及借一百二十萬証據、周靜秀法官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變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裁定書及筆錄為證。
(二)聲請調卷: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案卷;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及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案卷;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案卷;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案卷;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三號與刑事一、二審及偵案卷宗;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卷照片及文書等證物、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案卷;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及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不起訴卷;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確定判決卷(丙○○盜賣扣押物損害債權卷);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簽結放水案。
(三)聲請訊問證人楊麗雪(台中地檢署研考科科長)、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與三名檢察官均互不認識,如何能有勾結涉及不法利益之輸送,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全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追加,反訴被告不同意。
(三)更三應判兩年上兼駁被告答辯與請調查證據狀,關於狀尾右邊文書簽辦單中「商檢報驗有困難」其簽名都是我簽的。縱被告主張民安公司短付三千餘元是違約的行為,縱係屬實我們主張抵銷,我們有溢付款三百六十二萬餘元,理由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理由四狀所載。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理 由
壹、查訴外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總經理)、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民事勾結証據已明特提「本」反訴全辯論意旨(三)狀』(如附件七)聲明參加訴訟云云,惟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並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參加人僅於揭書狀陳稱: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裁判,亦准保你家公司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糾正行政院公平會「不同意」為無理由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等,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即難准許,合先說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意圖散佈於眾,先後無數次(次數太頻繁,無法勝數),於報刊上、演講會上、公眾場合、存證信函上、文宣品上、法庭上,散佈原告與訴外人陳長文律師、吳文忠、常照倫及李慶義三位檢察官勾結,行賄數億,稱原告為犯罪集團、大金光黨,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並意指原告欲殺人滅口..
.。被告上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構成刑責,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參照),原告身為民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遭受被告多次的公開污辱,當眾為不實之攻訐,使原告人格上、精神上蒙受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應以賠償一千萬元為當,又被告冥頑不靈,毫無悔意,殊難寬貸,故特依法請求被告以登報啟事方式回復名譽,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謂:
(一)刑庭無權實體審判,僅得程序判決「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前案「誣告案」既未確定,後一誣告案(即本案刑事判決)即應併入前案,故刑事判決有重大違誤。
(二)被告前曾因訴外人尤景三涉嫌侵害專利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告訴,警方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對訴外人民安公司進行刑事扣押,扣得瓦斯防爆器成品、半成品、粗坏及機器等,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向民安公司進行民事假扣押,瓦斯安全調整器部分僅扣押成品,並交原告保管,同年十一月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繼續製造、販賣,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按鈴申告民安公司負責人尤景三違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違反假處分效力)(即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惟吳文忠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民安公司搜索扣押,竟當場命解除扣押,以致民安公司得以續繼販賣而違反假處分之效力,又吳文忠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命員警去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搜索,扣押五千多個專利仿冒扣品,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未附理由解除扣押,且於偵辦八、九個月後遲不起訴民安公司,使人不得不懷疑吳文忠檢察官圖利民安公司。再者,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聲請吳文忠檢察官前往民安公司經銷商搜索,扣得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品,顯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品專利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前民安公司即在販賣,因此吳文忠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解除扣押,讓民安公司得繼續販賣而違反假處分效力。
(三)又上開案件吳文忠檢察官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派員警至民安公司搜索,被告發現民安公司繼續生產,違反專利法、假處分效力,被告因而追加本件原告等六人違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並由常照倫檢察官接辦,就原告等六人違反專利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常照倫檢察官未就妨害公務部分處理,偏袒原告等人(尤景三違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併案至台北地院)。
(四)被告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控告原告、蔡永輝盜賣扣押物(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值日檢察官呂太郎指示警方清點,結果瓦斯防爆器成品及粗坯均有短少,承辦檢察官吳文忠歷經半年未偵辦終結,由常照倫檢察官接辦,常照倫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至現場清點民事扣押物,故意清點與伊所檢舉盜賣瓦斯安全調整器無關之物品,即查封清單編號一至七之試驗機,而未清點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且未將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方之清點清冊即查封物滅失之證據附卷,以清點清冊係伊私人所製作,而為草率不起訴處分。被告嗣以新事實及新證據告發原告妨害公務,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有罪,足認常照倫檢察官不起訴顯有違誤。
(五)李慶義檢察官主動偵辦被告涉嫌誣告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時,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三次前往清點扣押物數量,九月二十日清點結果瓦斯安全調整器半成品、成品均有短少,且有製造日期在扣押後的,因此李慶義檢察官即將原告簽分妨害公務偵辦(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李慶義檢察官在未通知被告情況下,會同警方前去民安公司,原告聲稱數量並無短少,係當初刑事扣押時即有誤,民事假扣押數量係抄刑事扣押記載之數量,李慶義檢察官既未經查證,亦未將九月二十現場照片,及林梅茂刑警面交之瓦斯調整器四或五個附卷,即率予就原告妨害公務案簽結。原告妨害公務嗣經判決有罪,李慶義檢察官自有違誤。
(六)被告告訴外人丁○○等民安公司員工侵害著作權,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常照倫檢察官之認定於法未合,且被告告訴經銷商侵害著作權,其他檢察官分別在八十二年二月至九月間起訴,甚至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法院判決有罪,常照倫檢察官卻認工廠(即民安公司)不侵害著作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對民安公司不起訴,顯係違誤。再者,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就工廠害著作權部分提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字二五六號判決侵害著作權成立,益見常照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誤。
(六)證人戊○○、楊勝同、葉嘉美、蔡典良確實聽到民安公司人員或同業表示民安公司要花上億擺平官司,又看到原告等有多項故意違法偏袒情事,造成被告莫大損害,才會刊登這些廣告。
(七)被告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受紅包被收押之事例,且懸賞三十萬元、一百萬元,請人提供李慶義檢察官貪瀆事證,此行為被告僅止於警示作用,進而欲蒐集資料而已,無所謂「收受賄賂」之意(屬查證階段),且被告係依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捏造之事實,況被告僅謂檢察官圖利原告三億元,而非指其等行、受賄三億元。
(八)又原告確有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而盜賣查封物之不法行為,並經法院判罪在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十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第三十頁以紅筆註記部分)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新聞媒體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中業已就本案與被告抗辯應併入之前案即同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誣告案件,二案間「無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起迄之時間,誣告或妨害名譽之內容,均顯然有差異,堪以認定被告就前後二案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應合併審判之問題,被告先後具狀指稱本件應判決諭知不受理,併前案審判云云,委無可採」,詳為說明。況縱然該本案之刑事判決應為程序上之判決而未為之,亦不足影響或拘束本件民事審判之獨立判斷,故被告抗辯本案之前揭刑事判決為實體判決,實為不當一節並不可採。
(二)被告指稱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貪瀆或圖利廠商數億元、三億元,甚至十億元云云,其真正含意乃誣指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收受賄賂,蓋:被告於前開散發之毀謗文件中,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紅包被收押之事例,將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比為收受紅包之貪瀆檢察官,且懸賞三十萬元、一百萬元,請人提供李慶義檢察官貪瀆事證;而被告又一再陳稱原告確有支出數千萬元(上億元)擺平官司事證〈如前揭本訴被告陳述(六)〉;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刊載「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法官貪瀆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車絕好機會...)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八十%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貪瀆包庇不法無誤云云,是被告在懸賞下既未蒐得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之貪瀆事證,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實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確有收受賄賂行為,甚或原告如何花費鉅資擺平官司等情,竟自行虛構事實,偽稱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圖利、包庇分配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而原告自亦受此不實指述之牽連,足見被告應有誹謗名譽之行為,被告辯稱伊未指三位檢察官等受賄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⑴吳文忠檢察官承辦本件被告告訴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丙○○等違反專利法案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搜索時,審酌丙○○否認違反專利法情形,只扣押有關成品、零件取樣送鑑定是否違反專利法,未全部扣押;⑵李慶義檢察官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本件被告誣告案中,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前後三次勘驗現場清點,並將本件原告簽分妨害公務偵辦(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其未傳訊刑事扣押清點之刑警江玉麟查證,認民事假扣押清單係抄自刑事扣押清單,而將丙○○簽分妨害公務案件簽結;或常照倫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丙○○、蔡永輝盜賣扣押物案中,未清點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且未傳訊警員陳傳宗,認清點清冊係被告私人所製作而為不起訴;⑶李慶義檢察官偵辦丙○○妨害公務案件簽結;或常照倫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丙○○、蔡永輝盜賣扣押物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徐錫祥檢察官於八十六年間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起訴丙○○盜賣扣押物,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辦案件如何調查證據,如何搜索、扣押證物,乃本於其職權,依法為之,當事人對檢察官本於職權偵查結果所為處分,若認為不適當,為不當之扣押或不予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可因檢察官辦案速度或扣押證物,未盡如己意即可任意遽指承辦檢察官有貪瀆、受賄或圖利他人之事實,如無確切證據證明,自應負刑事與民事責任。又關於李慶義檢察官偵辦丙○○妨害公務案件簽結;或常照倫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丙○○、蔡永輝盜賣扣押物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徐錫祥檢察官於八十六年間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起訴丙○○盜賣扣押物,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惟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起訴,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且檢察官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偵查方法、結果縱使不同,亦屬常見,即難任意指其違法包庇犯罪集團可言。況被告曾就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一五八九號,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案件、丁○○等民安公司員工侵害著作權案件,及李慶義檢察官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有違法瀆職、包庇犯罪圖利等情提出刑事告訴,因無積極之證據之證據足以證明,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第二0七三二號、二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七號丙○○等六人違反專利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未就妨害公務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或偵辦被告告丁○○等民安公司員工侵害著作權,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被告所有不服,乃對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違反專利法等案件聲請再議,對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等侵害著作權提出自訴云云,足見上開案件非無法律之救濟途逕,亦非檢察官一人所得徇私,為被告所明知,其以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再議結果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當為由,指摘檢察官包庇犯罪,即屬無據。
(五)被告指稱台中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卷內遺失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移送書、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八十年搜索票、扣押物明細及照片等資料;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內遺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搜索票、扣押物清冊、照片及警方命被告製作之清點報告等資料;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內遺失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照片、同年月二十日林梅茂刑警面交遭調包之瓦斯調整器照片、瓦斯調整器及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三二號起訴書等一百紙書證兩冊等資料,因卷宗短少重要證物未附卷,致不起訴或簽結,使被告有正當理由懷疑原告等三個檢察官圖利云云。惟被告所辯上述各情即便屬屬,亦僅係辦案作業是否疏失之問題,被告尚乏更切確之事證指摘原告與承辦檢察官勾結圖利,所辯殊難採信。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而盜賣查封物之不法行為,並經法院判罪在案云云。原告對於其遭法院判刑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勾結結檢察官之事實,此僅足認本件假扣押之查封物確有滅失,及原告是否因而應負刑責,惟尚難據此即可指謂原告為犯罪集團與承辦檢察官相互勾結之情,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七)被告辯稱:證人戊○○、楊勝同、葉嘉美、蔡典良確實聽到民安公司人員或同業表示民安公司要花上億擺平官司,又看到原告等有多項故意違法偏袒情事,造成被告莫大損害,才會刊登這些廣告云云。惟查,證人蔡典良、楊勝同於刑案偵查中皆結證稱:未與乙○○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亦未聽民安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第十九頁引證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另證人楊勝同、戊○○、葉嘉美等人於刑事庭雖證稱:曾聽說民安公司人員要花錢擺平官司等語(見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第十九頁),然彼等均非自丙○○處聽得,而係傳聞得來,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經查證,僅以傳聞之詞,認為原告欲以金錢擺平官司,竟為前揭方式不實之指述,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解免誹謗民事責任,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八)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被告既刊登「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新品法務室第00二號貪凟檢舉書刊於太平洋日報「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被告乙○○並詳述其自認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貪凟事證,並影射丙○○係犯罪集團,為台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法院不起訴)」,上開不實之登載,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媒體散布原告及三名檢察官貪瀆、包庇犯罪等不實之文字,詆譭原告致其名譽受到貶抑,對原告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係民安公司董事長,台北工專畢業,八十六年申報所得大約為八十萬元,月收入最高七萬五千元,普通也有五、六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機、汽車;被告擔任中華台北發明家聯誼會會長、中國國際發明得獎人協會顧問、中華民國著作權協會監事長、台北發明協會監事長、中華民國瓦斯災害防治協會理事長、衝破司法行政黑幕新書著作人、發明快訊雜誌社創辦人兼社長、瓦斯防爆器三十國專利二七件著作所有權人等職,學歷國小畢業,曾在淡大企管班進修一年、中山大學進修,空大進修,但都未結業,被告年收入六百萬元,有免稅(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係新品瓦斯防災集團總裁、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保你家國際事業公司執行副董兼總經理,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權利金收入依契約規定民安公司每年應給被告六百萬元,新品集團自八十年後被告亦享有相同之權利金,但不包括紅利在內,被告名下高雄有一筆土地及一間房屋(約值九百至一千萬元),另有信託五筆土地及房屋,信託股權約二千萬元,被告個人名下無汽車,但公司有配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據渠等分別陳述在卷,本院爰審酌被告因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未能依其指示為調查或搜索扣押,或為符合其期待之偵查結果,即挾怨恣意謗誹,殃及原告,被告於媒體為不實指摘、傳述或檢舉,並指謂原告及檢察官為犯罪集團,相互勾結致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毀害,及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又被告既於媒體登載不實文字,毀謗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中關於判決法院案號、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部分之判決主文、判決日期等詞句在台北市、台灣省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報頭下登載啟事各乙次,以其回復名譽,即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中關於判決法院案號、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部分之判決主文、判決日期等詞句在台北市、台灣省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報頭下登載啟事各乙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反訴聲明第二項:「被告等應將道歉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煤氣雜誌(第一項)、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以五號字體同版刊登被告等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十日」,擴張聲明增列「且應於中視、台視、華視、東森、民視、TVBS、中天等電視台19:00起至21:00以每分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道歉啟事三次,期恢復反訴原告受重創之信譽及信用。」,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吳文忠、常照倫及李慶義三位檢察官與丙○○犯罪集團相互勾結,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前後偵辦反訴原告告訴犯罪(仿冒)集團仿冒大廠,大量偽造一七一0三、二八五0二號等專利權,著作權明知該偵辦之他檢察官(桃園、台南、台中、台北地檢署)對於仿冒廠販賣商認有偽造及仿冒均提起公訴(台北及台南不起訴後,亦經發回續查,改為常業犯起訴八十二年九月止分別起訴九人,台南地院率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審亦維持而告確定)上述事實反訴被告應不致否認,惟查李慶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仍對前述已起訴合法告訴「顛倒是非」濫權起訴原告誣告,且求刑三年半(台中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已判無罪二審亦駁回李慶義不敢簽名之上訴),另常照倫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同流合污更進一步(先辦後結,嚴重遲延仿冒案)作出與前述四名檢察官相反之認定「仿冒品不起訴」之處分,知法犯法,豈得以見解不同,洗清包庇不之嫌,無視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率先判處一年徒刑之事證。仿冒集團取得前述三位失職檢察官,顛倒是非之公文書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於自由時報及工商報大登緊急啟事「仿冒廠犯罪集團公開警告獲有專利、著作權之發明人「如認無勾結三位檢察官」何至再三違背職權包庇犯罪,打擊良民呢?而仿冒集團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等又何能公然侵害專利、著作權,免受追訴,盜賣千萬元法院查封物亦同,五年間非法再牟利約達五億元。專利法八十九條、八十八條、九十條分別明訂,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依侵權人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此反訴原告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相互勾結下,致仿冒集團五年間再非法牟利高達五億元左右,自應連帶負三億一千萬元之賠償,依前規定即屬有據(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反訴時,併將民安公司列為反訴被告;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追加李慶義為反訴被告,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又當庭撤回反訴被告李慶義之部分;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再追加吳文忠、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尤景三為反訴被告,關於反訴被告民安公司、追加反訴被告吳文忠、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尤景三等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附此說明)云云。
三、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與三名檢察官均互不認識,如何能有勾結涉及不法利益之輸送,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吳文忠、常照倫及李慶義三位檢察官與丙○○犯罪集團相互勾結,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前後偵辦反訴原告告訴犯罪(仿冒)集團仿冒大廠,大量偽造一七一0三、二八五0二號等專利權,著作權明知該偵辦之他檢察官(桃園、台南、台中、台北地檢署)對於仿冒廠販賣商認有偽造及仿冒均提起公訴(台北及台南不起訴後,亦經發回續查,改為常業犯起訴八十二年九月止分別起訴九人,台南地院率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審亦維持而告確定)上述事實反訴被告應不致否認,惟查李慶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仍對前述已起訴合法告訴「顛倒是非」濫權起訴原告誣告,且求刑三年半(台中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已判無罪二審亦駁回李慶義不敢簽名之上訴),另常照倫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同流合污更進一步(先辦後結,嚴重遲延仿冒案)作出與前述四名檢察官相反之認定「仿冒品不起訴」之處分,知法犯法,豈得以見解不同,洗清包庇不之嫌,無視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率先判處一年徒刑之事證。仿冒集團取得前述三位失職檢察官,顛倒是非之公文書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於自由時報及工商報大登緊急啟事「仿冒廠犯罪集團公開警告獲有專利、著作權之發明人「如認無勾結三位檢察官」何至再三違背職權包庇犯罪,打擊良民呢?而仿冒集團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等又何能公然侵害專利、著作權,免受追訴,盜賣千萬元法院查封物亦同,五年間非法再牟利約達五億元云云,即係以反訴被告與前揭三名檢察官相互勾結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專利權為其論據,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與吳文忠、常照倫及李慶義三位檢察官勾結情弊,已於本訴部分說明甚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承辦檢察官相互勾結下,致仿冒集團五年間再非法牟利高達五億元左右,自應連帶負三億一千萬元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將道歉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煤氣雜誌(第一項)、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以五號字體同版刊登被告等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十日。且應於中視、台視、華視、東森、民視、TVBS、中天等電視台19:00起至21:00以每分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道歉啟事三次,期恢復反訴原告受重創之信譽及信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反訴既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