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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民事:祈鈞長更判決誤記及補判等(因符准再審也)狀」記載。

二、聲請更正判決部分: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之記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民事判決究竟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判決之訴訟卷宗,並未發現系爭民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應裁定更正之情事,亦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民事判決既查無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然依條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及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判決之訴訟卷宗,確認系爭民事訴訟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等部分內容在報紙登載■t事各情(下稱本訴部分),而聲請人在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3億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各情(下稱反訴部分)。嗣經審理後,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本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全部無理由,而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聲請人雖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第二審法院乃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亦有系爭民事判決及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系爭民事判決無論就相對人提起之本訴部分,及聲請人提起之反訴部分,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聲請人不察上情猶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系爭民事判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6條等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