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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蔡英美蔡富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五日內先保全中檢99他6060及81偵627與6117偵卷,因程序不正當判決自始無效,即請補調84訴1367判決並給全部電子全卷,故符脫漏補判狀」記載。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然依條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及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一)聲請人莊榮兆部分:本院曾依職權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卷宗,確認系爭民事訴訟原係相對人許革非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民事訴訟之判決主文等部分內容在報紙登載事各情(下稱本訴部分),而聲請人在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3億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各情(下稱反訴部分)。嗣經審理後,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本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全部無理由,而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聲請人雖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第二審法院乃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是系爭民事判決無論就相對人提起之本訴部分,及聲請人提起之反訴部分,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聲請人不察上情猶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况聲請人曾於110年8月間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詎聲請人事隔1年餘再為聲請補充判決,亦未具體指明系爭民事判決究竟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情形存在,益見本件聲請欠缺實益。

(二)聲請人蔡富源、蔡英美部分:依前述,系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莊榮兆及相對人許革非,聲請人蔡富源、蔡英美並非系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蔡英美在訴訟曾擔任聲請人莊榮兆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蔡富源、蔡英美等2人,故聲請人蔡富源、蔡英美並無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之法律上權利,聲請人蔡富源、蔡英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關於「『刑事』聲請五日內先保全中檢99他6060及81偵627與6117偵卷」部分,乃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保管之刑事偵查卷宗有無保全必要等考量,此部分應屬臺中地檢署之權責,要與本件「民事」聲請補充判決是否有理由無涉,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