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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戊○○

丙○○甲○○乙○○己○○複代理人 江欣鞠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及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並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偽造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債務人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等財產之分配,其就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五百九十萬五百五十六元,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一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退款再分配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一元,計二千二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元。被告因偽造債權情事,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起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係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持假債權領取上開金額,致損害原告應領取之分配金額債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自原告提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契約書可知,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乙方(即謝汶圳)所有土地之債務,即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及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丙○○等債務六千萬元,乙方並將其所有土地之買賣價金售與甲方(即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並同意以該買賣價金抵償向甲方之貸款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參諸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買賣之原因,已取得台中市○區○○○段六八一之六、六八一之十、六八二號等土地,上開土地,並以債務人丙○○、林貴龍、謝蔡春杏、蔡蔡重欣、蔡金滿、蔡春美、甲○○、周美鳳、陳惠玲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得三億五千元,是被告丙○○之一億六千萬元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被告不得以本票取得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再者,原告否認被告稱其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已拋棄本件之民事請求云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一五九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度訴字八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並非偽造而來,證人詹文凱律師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八八三號刑事訴訟審理中結證屬實,且該刑事判決亦為同樣認定,該刑事判決判定被告有罪部份,係認被告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背信罪。被告丙○○、甲○○、乙○○、己○○等四人將款項借與被告戊○○時,尚不知被告戊○○及訴外人富存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嗣後知悉上情,始簽訂上開協議書。該借款雖有設定扺押權以為擔保,惟不能確保是否得獲清償,被告丙○○等四人為保障該借款債權,而要求被告戊○○同意給付違約金,其意在於催促其還款,亦合乎常情,況契約自由係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原則,違約金之約定縱屬過高,亦僅得請求法院核減之,債務人怠於為之,他債權人亦得代位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或違法。既然該協議書非屬偽造,被告丙○○等四人本於該協議而取得之本票,實非假債權或偽造債權。被告戊○○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被告丙○○等四人執此本票向法院行使債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顯不相符。再者,抵押權所保障之債權為一億六千萬元,該款項能否於實行抵押權後,如數取回尚未可知,是違約金部份非經法院酌減,而協議書亦有效成立,被告戊○○及富存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四張,分別交付被告丙○○等四人作為違約金之用,是被告丙○○等四人持本票行使債權,自屬合法。又被告丙○○等四人與被告戊○○或富存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雙方立於對立之地位,更無與被告戊○○共同背信之犯罪,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就違約金約定部份參與分配,然嗣後均已聲請撤回之,是刑事判決中固認定被告有罪,惟未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五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原告與被告丙○○業已成立訴外和解,原告並撤回起訴。次者,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僅就違約金部份加以指摘,被告丙○○等四人持本票參與分配,亦經被告丙○○等四人撤回在案,是原告就此並無損害可言。況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與富存公司間存有債務,被告丙○○等四人所分配得之分配款,與上揭本票無涉部份。

三、證據:提出撤回參與分配狀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偽造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債務人富存公司等財產之分配,其就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五百九十萬五百五十六元,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一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退款再分配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一元,計二千二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元。被告因偽造債權情事,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係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持假債權領取上開金額,致損害原告應領取之分配金額債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丙○○、甲○○、乙○○、己○○等四人(下稱被告丙○○等四人)將款項借與被告戊○○時,尚不知被告戊○○及訴外人富存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嗣後知悉上情,始簽訂協議書,要求被告戊○○給付違約金,縱使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亦僅得請求法院核減之,其約定並非無效,而該協議書係屬真正,被告戊○○及富存公司依據協議書共同簽發本票四張,分別交付被告丙○○等四人作為違約金之用,顯非假債權,被告戊○○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被告丙○○等四人執本票向法院行使債權,自屬合法。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違約金約定部份參與分配,然嗣後均已撤回,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與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五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審理中,業已成立訴外和解,原告並撤回起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丙○○等四人持被告戊○○及訴外人富存公司簽發之本票四張參與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一五九三號分配表、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表、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又縱使當事人一方因和解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原告固主張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分配表異議事件,並未拋棄本件之民事請求云云。被告抗辯稱其雖於本院八十三年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違約金約定部份參與分配,嗣後均已撤回,況原告與被告丙○○於上揭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五號事件審理中,業已成立訴外和解,原告並撤回起訴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和解。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分配表異議事件,成立訴外和解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及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該和解書係因被告丙○○(即和解書乙方)參與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富存公司等之財產,而原告(即和解書甲方)否認被告丙○○之債權,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丙○○不服上訴,由灣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審理中,原告與被告丙○○成立訴訟外和解。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丙○○於領取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保留分配款之同時,願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撤回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三條約定:原告拋棄上揭民事訴訟之其餘民事請求。是依據該和解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丙○○已就上揭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在案。參諸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記載,被告丙○○、甲○○固分別分配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惟原告與被告丙○○已就上揭之系爭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撤回起訴,況被告乙○○、己○○亦已撤回參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受該和解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分配款。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著有判例。是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導致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其就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五百九十萬五百五十六元,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一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退款再分配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一元。是被告偽造債權情事,致損害原告應領取之分配金額債權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戊○○及富存公司依據協議書共同簽發本票四張,分別交付被告丙○○等四人作為違約金之用,顯非假債權,被告丙○○等四人執本票裁定向法院行使債權,自屬合法云云。本院應審究被告丙○○等四人持本票裁定參與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分配,是否損害原告對訴外人富存公司之債權。次查:被告戊○○係富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八十二年

六、七月間為富存公司向被告丙○○、甲○○、乙○○及己○○等四人共同借款一億六千萬元,並將被告戊○○與富存公司等人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一之六、六八一之十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名下,作為擔保被告丙○○等四人之一億元借款債權。另提供同地段六八一之十三號土地,為被告丙○○等四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六千萬元,嗣被告知悉富存公司發生倒閉情事,竟基於共同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思,假借支付違約金之名,由被告戊○○及富存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四張分別交付被告丙○○等四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二六三七號原告等人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等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八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等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諸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買賣之原因,已取得台中市○區○○○段六八一之六、六八一之十、六八二號等三筆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被告基於共同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思,假借支付違約金之名,由被告戊○○及富存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四張分別交付被告丙○○等四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等事實,足堪認定。基上,被告戊○○向被告丙○○等四人借款之際,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以擔保被告丙○○等四人之借款債權,嗣後被告明知富存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被告丙○○等四人假借支付違約金之名,取得被告戊○○及富存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四張,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向本院聲請參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等債權人參與上揭強制執行分配之債權甚明。準此,被告丙○○等四人持本票裁定參與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二六三七號之強制執行分配,足以損害原告對訴外人富存公司之債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富存公司之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丙○○等四人持被告戊○○及富存公司共同之本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而參與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二六三七號之強制執行分配,,導致原告對富存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本院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審酌如後。

(一)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部分1一億六千萬元票款部分

依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以觀,被告丙○○計有八千萬元、八千萬元及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等三筆票款參與分配,其中二筆八千萬元之票款,利息起算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係被告戊○○為富存公司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向被告林貴臨等四人共同借款一億六千萬元之債權,由被告戊○○及富存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之本票而來,被告據此聲請參與分配,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該一億六千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與謝汶圳間之契約書為憑。參諸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渠等間之債務清償方式,無法就此得知上揭之一億六千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況被告亦否認該借款債務已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2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票款部分

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該強制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二千七百五十萬零六百元,扣除執行費及稅款計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即四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加上二十七萬五百六十元、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普通債權得分配之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分配比例係百分之五點三三,以此推算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計有四億九千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被告丙○○參與分配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票款,本息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其分配之金額為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因該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票款並非因上揭一億六千萬元借款而來,係被告丙○○等四人嗣後假借違約金之名而所取得之本票,該票款不應列入分配。從而,本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應扣除該本票票款之本息一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得四億八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本息計六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即一千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加四千四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應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九(即普通債權總額四億八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除以普通債權得分配金額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是原告可分配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扣除原已分配之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即被告損害原告分配債權為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

(二)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已就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成立和解,原告並台灣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分配表異議事件之起訴,且被告乙○○、己○○亦已撤回參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已如前述,是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分配款,即被告丙○○、甲○○前後分配之一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一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己○○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