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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促字第 50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促字第505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瑞曉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受讓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辦案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始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讓與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債權受讓人復更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05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於84年10月17日因案入監服刑至87年4月22日止,聲請人在監期間未曾收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且鈞院另就前開支付命令換發之88年度執五字第83號債權憑證上,亦載聲請人地址為「臺中縣○○鄉○○街0段000巷00號」,益徵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已失其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顯不合法,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2月23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008473號函在卷可查,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送達時未囑託監所送達自屬不明,尚無法逕依聲請人提出之出監證明書逕予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觀諸相對人即債權受讓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9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歷來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系爭支付命令係86年12月19日所核發,於87年2月23日核發更正支付命令之裁定,而該支付命令與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為87年7月1日,內容並載有「於86年12月1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87年2月23日所為之民事更正裁定,業已確定」等語,相對人已於87年4月22日出監,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仍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並非無疑。

四、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數度換發債權憑證,且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執行聲請人曾瑞榮及其姐曾美麗之不動產時,其間相關之查封函、執行命令、分配通知,多次按聲請人即債務人斯時之戶籍地(同現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七樓之1」為送達而無任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及相關卷查閱無訛。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異議,前開出監證明尚不足推翻上開辦案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從而,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24